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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580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电器产业基地北区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9372322D。法定代表人:袁乐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俏萍,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艳霞,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关于山水龙盘花园定山湖8座1301房商品房的部分首期款借款本金共计175684元以及违约金39873.4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实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215563.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318009205),约定由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路1号山水龙盘花园定山湖8座1301房商品房,总价款为675684元,合同要求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205684元,余款470000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并在2015年3月25日前办理按揭手续。鉴于被告资金短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购房借款(分期)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75684元用作支付部分首期房款,协议约定被告按分期付款方式进行偿还,分别应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85684元,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90000元。原告按约通过自有账户将上述借款划转至原告名下资金监管账户作为被告的部分首期购房款。但被告自应偿还借款之日起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且被告自2016年4月起已对建设银行三水支行发生了逾期偿还贷款事实,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还款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追收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被告李艳霞没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借款(分期)协议、内部划账清单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分期)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山水龙盘花园定山湖8座1301房暂缺部分现款,向原告借款175684元以作为购房的部分首期款。被告应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85684元,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90000元。如逾期仍未按上述时间付款,则原告有权从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若逾1个月以上未付款,即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自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追讨违约金。原告按约通过自有账户将上述借款划转至原告名下资金监管账户作为被告的部分首期购房款。但被告自应偿还借款之日起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75684元,有购房借款(分期)协议、内部划账清单为证,且被告没有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在《购房借款(分期)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85684元,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90000元,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从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原告有权自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追讨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按协议约定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霞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56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分两部分:一、以8568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以9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50元,由被告李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代理审判员  黄焕容人民陪审员  李友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