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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与惠明明、洪启荣、宋建国、满洲里市金祥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惠明明,宋建国,洪启荣,满洲里市金祥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1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李学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永丽,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惠明明,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宋建国,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洪启荣,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满洲里市金祥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苏金祥,总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惠明明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108984.0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宋建国、洪启荣、满洲里市金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宋建国、洪启荣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78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兆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春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