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常州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芈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田新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芈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田新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883号原告:常州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工业园新苑四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632701913。法定代表人:孙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存冬,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芈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HU345U。被告:田新蓉,女,汉族,1975年8月21日生,住昆山市,原告常州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来公司)与被告苏州芈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芈榕公司)、田新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芈榕公司、田新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订金356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氩焊机6台,总价1188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货到付全款,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及收到款项次日起一周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5640元订金,但被告未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芈榕公司是田新蓉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芈榕公司、田新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亿来公司与芈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亿来公司向芈榕公司采购松下300WX-4氩焊机6台,总价为1188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货到付全款。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及收到款项次日起一星期内。2017年2月18日,亿来公司通过跨行转账向芈榕公司支付35640元。2017年3月22日,亿来公司向芈榕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订立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及相应利息。芈榕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股东为田新蓉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购销合同、江南农村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律师函,以及本院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氩焊机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支付30%订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依法有据,且原告已于2017年3月22日将解除该合同的律师函送到给了被告芈榕公司,该合同自通知到达芈榕公司时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购销合同自2017年3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采取补救措施,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订金3564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芈榕公司是田新蓉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被告田新蓉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州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州芈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氩焊机购销合同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二、被告苏州芈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订金356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田新蓉对苏州芈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州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2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苏州芈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严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