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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逸伦与王林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逸伦,王林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174号原告:严逸伦,女,199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林卫,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严逸伦与被告王林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逸伦、被告王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逸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壹个月房租人民币9,2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9,2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通过中介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XXX号锦城大厦7A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为9,200元,租期为一年,采取押一付三的付款方式,并由原告支付全部中介费6,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押金,并于2016年8月2日、10月26日,以及2017年2月4日向被告按时预付三个月房租。2017年4月13日下午,上海陆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同城管联合执法队强制进入系争房屋内,称此房涉嫌违规改造和改动煤气管道,并当场切断煤气、拆除煤气表和拆除一张床。由于房屋已无法居住,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归还原告室友押金9,200元以及4月份剩余半个月的租金4,600元,并要求原告于4月30日前搬离该房。4月15日,原告搬离该房。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威胁原告安全,并造成原告无法居住导致合约提前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赔偿原告支付数额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9,2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林卫辩称,2017年4月13日,城管部门以储物间不能住人进行拆除违建,切断了煤气,但当日其与原告室友协商达成被告退半月租金和押金解决此事,被告同意原告居住至4月底。城管拆除的是储物间,对原告没有影响,原告住的一间房屋可以合法居住。4月27日,双方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搬离了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案外人乔丽萌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被告签订《出租房屋托管委托书》,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XXX号7A室房屋全权委托给乙方出租。2016年7月20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被告作为合同甲方,案外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XXX号7A室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9,200元,租金三个月为一期支付,乙方每期租金提前7日直接或通过丙方向甲方支付(即先付后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9,200元。甲方收取该租赁保证金(押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押金)除用以抵充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入住前,甲方为乙方提供无偿的房屋定期清洁服务等附属服务(若需)。合同期内房屋或房屋内设施由于老化原因所发生的需维修事项,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自接到乙方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上门维修或提供相应替代物,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甲方拒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直接从租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且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数额相当于壹个月租金的违约金:(1)甲方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或不符合6.1款的,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并陆续支付租金。2017年3月13日,上海陆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整改通知》,提出系争房屋的厨房、卫生间、客厅和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分割成若干小间,出租于多个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居住,违反了上海市《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要求2017年3月25日前自行整改。2017年4月13日,被告退还原告室友半个月租金和押金共计13,8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搬离系争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系争房屋存在缺陷无法正常居住,故原告于2017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被切断煤气供应。2017年5月18日庭审时,原告交还被告两把小进户的钥匙一把大进户钥匙和电梯卡两张。审理中,原告表示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被告则认为合同于2017年5月18日庭审之日解除。原告认为其少租金支付1,800元系被告应承担的修理费。为此,原告提供2016年8月维修热水器费用收据一份,金额为485元;提供保洁费用收条一份,金额为500元;提供修床费、修锁费收条一份,金额为260元、60元。被告则认为合同签订之前原告跟其提出换床和热水器,但没有讲换锁,其已对房屋进行清理,系原告重新清洁的费用,故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托管委托书》、《整改通知》、退款收据、微信记录、《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房屋出租人交付使用的租赁房屋应符合承租人的一般居住要求。本案中,原告在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由于被告提供的系争房屋存在违反相关规定而被相关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并切断煤气等,显然已不能满足作为生活居住使用的原告实现租赁目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其于2017年4月13日与原告室友协商已达成解决此事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少付部分租金,要求原告承担的意见,因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自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严逸伦与被告王林卫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18日解除;二、被告王林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逸伦违约金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林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连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瞿佳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