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温秀荣与鹿泉市悦荣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彦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荣,鹿泉市悦荣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彦宾,郭建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10民初2644号原告:温秀荣,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鹿泉市悦荣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鹿泉区铜冶镇南甘子村。负责人:任彦宾。被告:任彦宾,男,约56岁,住鹿泉区。被告:郭建会,女,约56岁,住址同上,系任彦宾之妻。原告温秀荣与被告鹿泉市悦荣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悦荣合作社)、任彦宾、郭建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原告温秀荣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将20000元存入鹿泉市悦荣种植专业合作社,期限一年。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以上款项及年息2000元。原告提供2015年11月13日被告悦荣合作社出具的股金凭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诉求的资金属于入股股金,但是原告主张该笔股金实际上是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和经营均作了详细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法律的规定,该行为涉嫌犯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秀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