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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亮肚经济社与周春胜、吴乾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亮肚经济社,周春胜,吴乾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亮肚经济社,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办三联居委会亮肚村。法定代表人:吴兴生,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春胜,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乾辉,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未到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稳柱,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亮肚经济社(下称亮肚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周春胜、吴乾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0年9月28日、同年11月8日,周春胜、吴乾辉与亮肚经济社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周春胜、吴乾辉承租亮肚经济社位于××道亩和13亩场地作为船坞维修保养等使用。合同签定后,亮肚经济社将涉案土地交由周春胜、吴乾辉使用。2013年6月9日,周春胜、吴乾辉与亮肚经济社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明确:原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未损害村集体利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面积以现实际测量量为准,2010年9月28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每亩300元增加至每亩500元。2013年7月10日,在新埠街道办事处、三联居委会的监督与见证下,周春胜、吴乾辉、亮肚经济社与海口市土地测绘院对租赁土地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制作的《租地界线示意图》确认周春胜、吴乾辉使用的土地为荒滩地8.52亩、填海地30.31亩。2013年9月22日,亮肚经济社的五名村民作为诉讼代表,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2013年10月,亮肚经济社领导成员及法定代表人更换,经济社停止收取周春胜、吴乾辉交纳的土地租金,并于2014年3月24日重新委托海口市土地测绘院对周春胜、吴乾辉的租赁地进行面积测绘,该测绘院出具一份《亮肚经济社承租土地(森江沅船业)用地示意图》确认在包括原有的五块地块在内的用地(含填海地)合计面积59.52亩。2014年12月22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美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合同和协议无效。周春胜、吴乾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周春胜、吴乾辉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中,周春胜、吴乾辉诉讼请求为:判令亮肚经济社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亮肚经济社反诉请求为:1、判令周春胜、吴乾辉返还占用亮肚经济社的全部土地约60亩;2、判令周春胜、吴乾辉立即清理、拆除在60亩土地上修建的所有违章建筑物及搬迁地上船舶、设施等附着物,停止对亮肚经济社行使土地权利的侵害;3、判令周春胜、吴乾辉赔偿非法占用亮肚经济社土地造成的损失,计算至周春胜、吴乾辉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从2010年10月起暂计至2016年4月,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10000元计,损失已达330万元)。原审判决对周春胜、吴乾辉应返还的土地租赁面积问题作出如下认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周春胜、吴乾辉与亮肚经济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于2013年7月10日委托海口市土地测绘院对租赁土地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制作《租地界线示意图》,确认周春胜、吴乾辉使用的土地为荒滩地8.52亩、填海地30.31亩,此事实已为该院生效的(2014)美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周春胜、吴乾辉提供的《租地界线示意图》具有证据效力。亮肚经济社提供的同为海口市土地测绘院于2014年3月24日测绘的森江沅船业用地示意图,其测绘面积59.52亩坐标包含有周春胜、吴乾辉使用的荒滩地大部分面积及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填海地,亮肚经济社在既未举证证明周春胜、吴乾辉填海地的面积,又未举证证明在海域使用法施行前所涉海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时,主张周春胜、吴乾辉返还包含填海形成的土地面积在内的租赁地,有悖法律规定,其诉求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周春胜、吴乾辉未向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未获审核的情况下,自行填海造地所形成的土地,应依法应由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处理。因此,在合同确认无效后,周春胜、吴乾辉应负有将荒滩地8.52亩租赁地返还给亮肚经济社的义务,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将地上附着物、构筑物予以拆除、清理完毕。原审判决如下:一、亮肚经济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周春胜、吴乾辉处置荒滩地、填海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动产之日止,停止对周春胜、吴乾辉处置行为的妨碍;二、周春胜、吴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海口市土地测绘院测绘的2013年7月10日《租地界线示意图》标示的坐标,返还亮肚经济社荒滩地8.52亩,并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清理完毕;三、周春胜、吴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亮肚经济社赔偿占用8.52亩租赁地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地之日止,按每年500元/亩为标准计付);四、驳回亮肚经济社的其他反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交了海口市集用(2016)第003339号土地证,载明:该证项内土地416508.7平方米(约625亩),属亮脚、亮肚、外坪三个经济社共有。亮肚经济社主张涉案土地包含在625亩土地内,原审未追加该土地共有人亮脚、外坪经济社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周春胜、吴乾辉主张该土地属亮脚、亮肚、外坪三个经济社共有,但涉案土地不包含在该土地中。从上述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来看,涉案土地面积多少?其中,荒滩地多少?填海地多少?涉案土地是否包含在海口市集用(2016)第003339号土地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亮肚经济社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均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审法院无权直接对上述争议问题作出认定,也不能将海口市土地测绘院作出的涉案土地面积测绘不一致的《租地界线示意图》和《亮肚经济社承租土地(森江沅船业)用地示意图》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撤销,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在重审时,应待政府职能部门对前述争议问题处理完结后,再进行审理。如涉案土地包含在海口市集用(2016)第003339号土地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应将亮脚、外坪经济社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保护其诉讼权利。并努力做好本案调解工作,力争调解结案,以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亮肚经济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0元予以退回。yheovegj69pw3thzv1审判长 宋 泽审判员 陈立夫审判员 袁 蓉书记员 何 军附有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