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刑更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国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国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283号罪犯叶国庆,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以叶国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叶国庆不服。提出上诉。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以(2013)贺刑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曾于2015年12月18日获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国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叶国庆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已缴纳全部罚金。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叶国庆减刑四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叶国庆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国庆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79.9分。本院认为,罪犯叶国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国庆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