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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其良与冼亚华、彭细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良,冼亚华,彭细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165号原告:林其良,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颖峰,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元,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冼亚华,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被告:彭细姑,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原告林其良与被告冼亚华、彭细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冼亚华、彭细姑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其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颖峰、彭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亚华、彭细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其良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冼亚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冼亚华又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冼亚华在收到原告的两笔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据》分别记载借款总数为5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双方约定上述期限内未能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被告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数的1%支付利息,且因不履行债务导致原告行使诉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借款期届满后一直拒绝清偿。被告冼亚华与被告彭细姑系夫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52000元(利息计算方式:1、2015年5月10日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3日,金额为17333元,以后另计;2、2015年6月22日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3日,金额为34666元,以后另计)合计202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500元。被告冼亚华、彭细姑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其良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林其良身份证,证明原告林其良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冼亚华、彭细姑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冼亚华、彭细姑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据》证明被告冼亚华向原告林其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四、《借据》,证明被告冼亚华向原告林其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起诉被告产生9500元的代理费。被告冼亚华、彭细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冼亚华、彭细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五,因原告尚未向接受代理的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9500元,更未持有经税务机关完税的发票,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证据二、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2日,被告冼亚华向原告林其良借款50000元,被告冼亚华立下《借据》载明:今收到林其良借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22日。本人承诺在借款合同期限中借款期起两年内以名下所有财产承担此借款的全部连带经济责任。同日,被告冼亚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冼亚华再次立下《借据》载明:今收到林其良借来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本人承诺在借款合同期限中借款期起两年内以名下所有财产承担此借款的全部连带经济责任。被告冼亚华并在以上两份《借据》上均注明收款人:冼亚华,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9××××3532,收款时间:2015、6、22;两份《借据》均备注约定:借款人冼亚华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将借款本金一次性付给出借人林其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出借人有权上诉人民法院,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据同时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于2015年6月22日分别两次出借给被告冼亚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冼亚华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其良与被告冼亚华的民间借贷行为,有原告出据的被告冼亚华向其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的两份《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冼亚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冼亚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以《借据》备注约定逾期还款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被告上述两笔借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息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被告洗亚华与被告彭细姑系夫妻,请求被告洗亚华、彭细姑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鉴于原告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彭细姑系洗亚华之妻,故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这项主张;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9500元,因原告尚未交纳该代理费,亦未有完税发票的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亚华偿还原告林其良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提前偿还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其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472元,由被告冼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宗剑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丽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