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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宝生与刘思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宝生,刘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4079号申请执行人吴宝生,男。被执行人刘思林,男。本院在执行吴宝生与刘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吴宝生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2万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保全费2020元,案件执行费738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思林名下位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刘思林名下位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彩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