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邵武新日鲜实业有限公司与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新日鲜实业有限公司,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242号原告:邵武新日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熙春东路308号名仕豪庭6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7190094XU。法定代表人:张星庆,总经理。被告: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武市下王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35670179X。法定代表人:倪日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勇,男,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邵武市。被告: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98-1号(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69297897U。法定代表人:林建明,总经理。诉讼诉讼代理人:赵光,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邵武新日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鲜公司)与被告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竹纸业)、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日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星庆,被告中竹纸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勇、被告伟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日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竹纸业支付原告新日鲜公司货款17,615,374.57元;2、被告伟杰公司以其所持有被告中竹纸业的股权价值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日,被告中竹纸业与原告签订丛生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竹纸业提供竹原料。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竹纸业对账,被告中竹纸业确认,截止2011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3,873,061.56元。此外,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竹纸业针对2011年10月至11月供货进���对账,被告中竹纸业确认,自2011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止,被告中竹纸业欠原告货款13,481,513.41元,以上货款合计37,354,574.97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竹纸业、伟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中竹纸业已支付原告货款19,739,200.40元,尚欠原告货款17,615,374.57元,该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伟杰公司以所持有被告中竹纸业的股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竹纸业、伟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全部属实。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新日鲜公司举有5组证据:证据1、丛生竹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竹纸业于2009年12月1日建立���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2011年10月8日的对账确认书。拟证明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中竹纸业尚欠原告新日鲜公司货款23,873,061.56元的事实。证据3、2011年12月2日的对账确认书。拟证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竹纸业针对2011年10月至11月供货进行对账,被告中竹纸业确认,自2011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止,被告中竹纸业欠原告货款13,481,513.41元的事实。证据4、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中竹纸业已支付原告货款19,739,200.40元,尚欠原告货款17,615,374.57元,该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伟杰公司以所持有被告中竹纸业的股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事实。证据5、营业执照二份。拟��明被告中竹纸业、伟杰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中竹纸业、伟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5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竹纸业、伟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竹纸业签订丛生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竹纸业提供竹原料。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竹纸业对账,被告中竹纸业确认,截止2011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3,873,061.56元。事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又向被告中竹纸业提供竹原料,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竹纸业针对该期间供货进行对账,被告中竹纸业确认,自2011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止,被告中竹纸业欠原告货款13,481,513.41元,以上货款共计37,354,574.97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截止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中竹纸业已支付原告货款19,739,200.40元,尚欠原告货款17,615,374.57元,该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伟杰公司以所持有被告中竹纸业的股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至酿成本案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竹纸业签订的丛生竹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竹纸业未按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竹纸业支付货款17,615,374.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杰公司为被告中竹纸业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伟杰公司以其所持有被告中竹纸业的股权价值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邵武新日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615,374.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持有被告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为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93元,减半收取63,746.50元,由被告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贻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