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二凤与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凤,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郭凤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84行初8号原告李二凤,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理人韩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西路。法定代表人马保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凤朝,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郑晓晴,北京市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静,北京市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二凤不服被告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政行政登记,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于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二凤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左菲、第三人郭凤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16年10月17日为原告李二凤和第三人郭凤朝办理结婚登记并向二人颁发了J130984-2016-004498号《结婚证》。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二凤诉称,原告李二凤自幼智力低下,1995年其夫去世,1996年在回龙观医院住院治疗,1997年在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和精神发育迟滞,出院后一直药物治疗。2016年6月22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特278号民事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6月24日,经河间市景和镇石灰屯村村民委员会指定韩某为原告李二凤法定监护人。2016年10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患有严重的××,并由法院依法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由村委会指定其儿子韩某为监护人,第三人郭凤朝对此全部知情。为便于原告的生活,韩某委托第三人负责照顾原告,由韩某每月支付费用。原告2016年10月份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仍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郭凤朝故意向被告隐瞒了原告的病情,婚姻登记机关也没有进行必要的询问。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不符合登记条件,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未能认真审查,应当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J130984-2016-004498号结婚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特2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低下,理解和表达能力有限,不能全面客观的了解自己生活的环境,虽然能进行简单的交流,知道在自己能力不及的方面依靠家人,不具备解决复杂生活事件的能力,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2016年6月24日河间市景和镇石灰屯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通知书,证明村委会指定韩某为李二凤的监护人。3、2016年7月11日北京市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为李二凤颁发的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壹级残疾,监护人为韩某。被告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辩称,原告李二凤与郭凤朝办理婚姻登记时,我局经办人员依法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当时李二凤举止得体,对答如流,并且最终在“结婚登记处理表”上签字按手印,丝毫没有精神疾患症状,也无法认识到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之所以与第三人缔结婚姻关系,显然由郭凤朝单方面所致,而与我局无关。另据了解,原告之所以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是因为其面临房屋拆迁,担心就补偿问题与第三人郭凤朝发生纠纷,但以此不能构成撤销理由。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郭凤朝、李二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李二凤、郭凤朝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郭凤朝和李二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结婚申请的事实,且系《婚姻登记条例》所要求二人必须提交的材料。(二)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人郭凤朝述称,李二凤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但并未完全丧失辨识能力,2003年其子韩某介绍李二凤与第三人相识,希望第三人与其母亲结婚。李二凤已经经历过一次婚姻,能够理解婚姻的意义,同意与第三人共同生活。1997年李二凤领取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当时的监护人为李二凤的母亲,其母于2010年去世后,李二凤的姐姐李某担任其监护人。李二凤的母亲、姐姐等其他亲属也同意这门婚事,于是自2003年开始李二凤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住在景和镇石灰屯村至今。第三人与李二凤共同生活的14年中,李二凤没有再犯严重的精神疾病,在共同生活中具有相当的辨识能力,甚至可以承担必要的家务劳动,而且几乎每天都会与其姐姐、弟弟打电话聊天,能够清楚完整的表达自己的意思。李二凤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是其自愿的行为,李二凤的监护人李某,还有李二凤的弟弟等其他亲属在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均明确表示同意。登记当日,被告审查了李二凤和第三人出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李二凤行为举止正常,与第三人结为夫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法定不予登记的情形,被告按照合法程序和规定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从未禁止限制民事行为人登记结婚,李二凤经历过一次婚姻,又与第三人共同生活了14年,能够理解结婚的真实含义,结婚登记是其自愿的行为,被告合理审查了相关文件,履行了必要程序,予以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监护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维持J130984-2016-004498号婚姻登记证,驳回原告监护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间市石灰屯村委会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与李二凤自2003年就以夫妻名义在石灰屯村共同生活,原告能够理解结婚的意义,愿意与第三人共同生活。2、郭凤全、郭红红、郭焕成、郭增伏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与李二凤自2003年就以夫妻名义在石灰屯村共同生活,感情生活融洽。3、出庭证人郭某、郭增会、郭增奎、郭龙的证言,证实内容同证据2;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原告的其他亲属都同意第三人与原告结婚;4、被告为第三人及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文件复印件,内容如下:郭凤朝、李二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李二凤、郭凤朝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郭凤朝和李二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审阅了相关证件、履行了法定程序,结婚登记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调查了以下证据:1、2017年4月7日对石灰屯村党支部书记郭焕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李二凤经其子韩某介绍到本村和郭凤朝一起生活,二人以夫妻名义在村里生活,生活比较融洽。2、2017年4月7日对石灰屯村村委会主任刘兴利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6月24日河间市景和镇石灰屯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通知书是其盖章出具,但对具体内容不太清楚。3、2017年4月7日对村民郭怀明、曹汝焕的询问笔录,证实李二凤与郭凤朝在村里是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李二凤刚来村里时精神不好,最近几年好多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不同意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该判决书记载的原告主要是偏执性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时好时坏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的精神状况,退一步讲,假如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不予认可,该通知书没有石灰屯村负责人签字,原告在有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村委会无权指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应由住所地村委会或居委会指定,而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城区,所以石灰屯村委会指定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残疾证不能代表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的精神状况。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判决书认定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能以此为由确认被监护人进行结婚登记必须由监护人同意才能完成,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是由自己决定,因为其非完全丧失辨识能力或控制能力,而事实上原告在1997年已经领取了残疾人证,在法院判决之前已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的监护人为原告母亲,其与第三人生活时,当时的监护人是同意的,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我们核实石灰屯村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指定韩某为监护人,该份证据系韩某哄骗其盖章所得;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西城残联并不能认定韩某是否能成为监护人,其出具的残疾证上韩某是监护人是备案效应,其依据是石灰屯村村委会的指定,由于该指定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我们对该份残疾证上韩某为监护人是不认可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所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属实,第三人没有能力抚养母亲李二凤,他们是雇佣关系,我每月给第三人钱,照顾我母亲;证据2,证人证言都是打印的,内容一致,只是证人签名,对其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郭增会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郭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了解原告和第三人的情况,而是拿个打印好的材料来宣读;郭增奎、郭龙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其与韩某存在矛盾,并且矛盾很深,作为证人与本案的当事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证人证明李二凤的精神状况明显与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李二凤所做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所以李二凤的精神状况不应以证人所说的精神状况认定,证人认为是李二凤的监护人但是没有有关单位指定其为监护人的证据,其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4中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意见,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签字是无效的;对婚姻登记处理表的意见同声明书的意见;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经过和原件的比对,不一致;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异议,与原件也不一致,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该常住人口登记卡是作废的登记卡,另外原告的婚姻状况栏中注明有配偶,民政局应进行核实,办证有瑕疵。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这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告颁发结婚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而不是根据村民的证人证言颁发结婚证,即使在颁证前原告和第三人在一起生活了,仍然不能推定颁发结婚证就是合法的,所以不能靠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合法性;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通过笔录看出李二凤可以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第三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通过法院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李二凤于2003年就到石灰屯与郭凤朝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李二凤在石灰屯村十几年的生活中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能够比较完善的表达自己的意思,村主任的证言证明石灰屯村指定韩某为监护人的通知并非其村委会合法指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属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景和镇石灰屯村委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通知书,经法院询问该村委会主任确认该通知书系其村委会盖章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该证明仅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村里的居住生活情况,但不能证实被告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同证据1;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中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其持有的原件不一致,经核实,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持有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记载的信息基本一致,只是办理时间不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真实有效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郭凤朝、李二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为本人签字、按手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李二凤经人介绍到河间市景和镇石灰屯村与第三人郭凤朝一起生活,2016年10月17日二人到被告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件、声明等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二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130984-2016-004498号《结婚证》。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婚姻状况”为“有配偶”,并注有“变更”字样。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婚姻状况”一栏记载为“已婚”。又查明,2016年6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特278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当事人声明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不一致且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根据上述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无配偶是结婚及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不满足该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提交了各自的户口薄、身份证,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其中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状况”一栏为“未婚”,但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一栏记载为“已婚”,二者不一致,而第三人在未向被告提交能够证明其“未婚”声明真实性的相应材料,也未先到有关部门更正的情况下,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并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完全自愿”是结婚的首要条件,非“完全自愿”的不予登记。“完全自愿”要求当事人首先要有意思能力,即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完全的理解和辨识能力,行为的实施完全出于自觉。结婚是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重大权利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独立实施该行为的意思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在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前已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书中临床诊断报告,原告精神发育迟滞,受智力低下影响,理解和表达能力有限,而且不能全面、客观地了解自己的生活状况和环境,虽然能进行简单的交流,但是不具备解决复杂生活事件的能力,其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故原告不能独立实施结婚行为,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登记结婚的行为征得了其监护人的同意,不能认定原告出于“完全自愿”,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认定二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为原告李二凤和第三人郭凤朝颁发的J130984-2016-004498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