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泽波、朱兴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泽波,朱兴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855号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丹桂大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27层12号。法定代表人:徐道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莉,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波,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高新区。被告朱兴伟,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高新区。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升公司”)诉被告刘泽波、朱兴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志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莉,被告刘泽波、朱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升公司诉称,被告刘泽波、朱兴伟系自贡市高新区泰丰·翰林尚舒房X幢X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7.02平方米,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3年9月19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0.8元/平方米/月,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109.60元/月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违约,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欠交物业服务费5699.20元。又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应交物业费的3‰计算的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699.2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所欠交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泽波、朱兴伟答辩称,本案纠纷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发的催款通知被告并没有收到,是一个无效行为;被告家中因外墙、窗框等裂缝渗水造成损失,经与志升物业公司、泰丰集团公司工程部协商,达成了协议,泰丰公司赔偿了被告10000元,以后再出现问题也要进行修理和赔偿。但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也没有按照物业合同履行义务,损害了被告的权益;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则被告有权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泽波、朱兴伟系原告志升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的自贡市高新区泰丰·翰林尚舒房X幢X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7.02平方米,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3年9月19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0.8元/平方米/月,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109.60元/月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欠交物业服务费5699.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照片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泰丰·翰林尚舒房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的条款对小区全体业主均产生约束效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志升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酌情确定滞纳金为569.92元。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够证明泰丰集团公司承认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但不能证明原告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可另行向泰丰集团公司要求赔偿。被告的其余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波、朱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99.20元及滞纳金569.92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刘泽波、朱兴伟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