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献裕、朱火娇等与张超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裕,朱火娇,张超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02号原告:张献裕,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余干县,原告:朱火娇,女,汉族,1959年8月1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余干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帆,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超生,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余干县。原告张献裕、朱火娇与被告张超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裕、朱火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献裕、朱火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献裕被伤害所致损失22898.3元;赔偿原告朱火娇被伤害所致损失68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张超生因琐事与原告朱火娇发生纠纷后。张超生朝朱火娇打了一巴掌,致朱火娇右耳鼓膜穿孔。当晚19时许,原告张献裕与被告张超生扭结在一起,后被告张超生将原告张献裕砍伤。经鉴定,朱火娇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献裕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经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两原告曾向余干县人民法院主张民事赔偿,法院告知可另行起诉。两原告受伤后,根据鉴定中心鉴定(见鉴定书)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张超生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张超生因琐事与原告朱火娇发生冲突。次日7时许,张超生为发泄不满,到朱火娇家打了朱火娇右脸一巴掌,致朱火娇右耳鼓膜穿孔。当晚19时许,张超生的哥哥张炳生欲与朱火娇的家人商议解决朱火娇被打一事,张超生害怕张炳生吃亏,遂拿了一把刀前往。在张家墩村××家西侧××路,朱火娇见到张超生,遂用手拖住张超生,原告张献裕也与张超生扭结在一起,并用一类似铁棍的东西打了张超生几下,致张超生嘴唇等部位受伤,张超生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向张献裕脸部划了一刀,张献裕用手挡了一下,致张献裕脸部和手部受伤,张占木见状抱住张超生用拳头打了张超生几下,张超生挣脱之后逃离现场。经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火娇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献裕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张献裕被打后在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657.26元。原告朱火娇被打后进行检查及治疗,花去医疗费881.59元。案发后,被告张超生家属赔偿朱火娇、张献裕医药费1万元,朱火娇与张献裕为母子关系。两原告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献裕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7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朱火娇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江西省2015年度农业和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32849元和44868元。以上事实有余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医院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张献裕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57.26元;2、护理费44868元/年÷365天×7天=860.48元;3、误工费32849元/年÷365天×30天=2699.92元。4、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原告住院10天,但其提出按7天计算,予以支持)=140元;6、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200元;8、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鉴定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张献裕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精神上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0897.66元。本院确定原告朱火娇的损失为:1、医疗费881.59元;2、误工费32849元/年÷365天×30天=2699.92元。3、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该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000元;7、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朱火娇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精神上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921.51元。被告张超生因琐事将原告张献裕和朱火娇打伤,侵害两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生赔偿原告张献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20897.66元,赔偿原告朱火娇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4921.51元。扣除被告给付10000元,还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5819.1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负担289元,由两原告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水发人民陪审员 邵兰兰人民陪审员 涂向华二〇一七年月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雯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