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玉林与被上诉人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武建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林,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武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林,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负责人:闫亚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平,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建,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罗玉林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以下简称猗顿公司)、原审第三人武建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玉林上诉请求: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5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临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法119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猗顿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武建建立房屋买卖关系,更未与罗玉林签订买卖合同,罗玉林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完全正确。上诉人罗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三人武建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猗顿花园A号网点中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于猗顿温泉花园A号网点中号商铺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违约或不按约履行,合同一方可以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非合同一方,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玉林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罗玉林持有出卖人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与买受人武建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即原告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罗玉林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审第三人武建和被上诉人猗顿公司,上诉人罗玉林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罗玉林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罗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