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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双果、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果,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果,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生,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和平,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蒙蒙,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建胜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路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冉,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林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双果诉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4日,原告李双果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元氏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元氏县槐河工业区槐东区征收东张乡东张村土地的批准机关和文号。2016年9月5日,元氏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该申请。2016年9月14日,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李双果出具了编号为[2016]第5号《元氏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申请通知书》,告知原告补充提交“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与该国有土地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2016年11月29日,原告李双果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于2016年9月4日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行为违法;责令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李双果做出答复。2016年11月30日,被告市国土局收到该复议申请。2016年12月7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石国土资复字[2016]30号���政复议决定。被告市国土局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李双果。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因2016年9月4日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元氏县国土资源局未予答复一事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应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现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被告市国土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双果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7)冀0104行初3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申请通知,属于程序性处理、中间阶段的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在行政法上没有可诉性和可复议性。所以,对上诉人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应当是案外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的行为。从该通知书文义上理解,其仅仅是一个程序上的告知,内在逻辑是案外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材料不满足申请条件。上诉人根据案外人的要求补充材料后才满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基本条件,计算期限当然的应当从上诉人补正相关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河北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改或者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以看出,在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候是有申请条件限制的,这个阶段仅仅是对申请材料和申请内容的形式审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河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满足申请后行政机关该如何做出决定。因此,根据该两部规定的内在逻辑设置,只是在当事人的申请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才会计算答复时间,才会出现规定的不同的处理结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在申请人的申请满足申请条件后做出答复的时间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元氏县国土资源局计算政府信息公开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6年9月14日。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答辩人做出的石国土资复字(2016)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对此予以认可,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李双果于2016年9月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元氏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出具了编号(2016)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告知申请人补交提交“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与该���有土地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二十一条和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被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答复内容依法向被答辩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申请人主张元氏县国土资源局未予答复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于2016年11月29日以邮寄方���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答辩人于2016年9月4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行为违法,责令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法律规定向被答辩人进行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答辩人2016年9月4日提出申请,2016年9月23日如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或者对答复不服,就应当在60日内,也就是2016年11月26日之前提起行政复议,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所以答辩人依法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答辩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石国土资复字(2016)第30号不予受理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计算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即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信息答复15个工作日是从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还是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本案中,元氏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9月5日收到上诉人李双果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9月14日,元氏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上诉人李双果补正材料,当日上诉人予以补正。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起十五个工作日给予答复。被上诉人以9月5日起计算上诉人提起��政复议期限不妥,其以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石国土资复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限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理上诉人李双果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彭建章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书记员  苏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