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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林寿与甘艳群、彭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寿,甘艳群,彭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589号原告:刘林寿,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被告:甘艳群,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被告:彭素芬,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代课老师,住安福县。原告刘林寿与被告甘艳群、彭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林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艳群、彭素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甘艳群系朋友关系。被告甘艳群以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甘艳群提供借款共计33.5万元。2010年2月15日、2010年7月11日,被告甘艳群分别向原告出具6万元、27.5万元的借条。基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当时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方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将其诉至法院。甘艳群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自己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自己往来的资金只有10万元,而且这10万元让甘洛乡一个叫“李玉明”的人还回给了原告。彭素芬辩称,被告甘艳群与原告是否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自己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甘艳群向原告借款33.5万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四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3、借款定期归还协议一份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甘艳群在做寄卖行生意的事实。被告甘艳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甘艳群”签名非本人字迹,自己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证据2中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农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让一个甘洛乡叫“李玉明”的人已将这10万元还给原告,对证据2中其余三张ATM转账单有异议,因为这三张ATM转账单油墨挥发无字迹,没有显示被告的身份信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甘艳群”签名非本人字迹,同时也不能证明自己在做寄卖行生意。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金额为10万元的农行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甘艳群认为非其本人签字,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字迹鉴定,又未提供其它能够证明原告伪造借条的证据,故本院对两张借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三份ATM机转账凭证,因年久转账凭证油墨挥发无字迹被告甘艳群不认可,后经本院银行查询,对2009年10月8日ATM机转账凭证(转款金额:50000元,转入账号及开户名:62xxxxxxxxxxxx、甘艳群)与2009年12月28日ATM机转账凭证(转款金额:41000元,转入账号及开户名:622xxxxxxxxxxxxxxx、甘艳群)予以采信,对标记转账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的ATM机转账凭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甘艳群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林寿与被告甘艳群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8日、2009年12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被告100000元、50000元、4100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又以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60000元,当日,被告甘艳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林寿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以上属实。借款人:甘艳群,证明人:甘头胜,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16日,被告甘艳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林寿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元)。以上属实。借款人:甘艳群,证明人:甘头胜,2010年7月16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甘头胜系甘艳群父亲,已过世;被告甘艳群与被告彭素芬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12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甘艳群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是多少;2、被告彭素芬是否需要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甘艳群否认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中借款人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甘艳群不同意申请笔迹鉴定,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甘艳群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林寿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原告刘林寿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甘艳群借款金额认定的问题。被告甘艳群对原告提交的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农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让甘洛乡一个叫“李玉明”的人已将这10万元还给原告,后经本院查询,甘洛乡并无“李玉明”登记信息,对于甘艳群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三份ATM机转账凭证,因其年久油墨挥发无字迹不认可,后经本院查明,刘林寿于2009年10月8日通过农行ATM机转给甘艳群50000元,2009年12月28日通过农行ATM机转给甘艳群41000元,对于甘艳群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林寿与被告甘艳群之间借贷金额为215000元,原告刘林寿如有新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甘艳群支付其余款项,可另诉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彭素芬是否需要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甘艳群与彭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素芬辩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却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艳群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且未能证明其与被告甘艳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艳群、彭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林寿借款本金人民币25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5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止);驳回原告刘林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甘艳群、彭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义 善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人民陪审员 廖 红 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远 飞附相关法律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