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3973马玉梅与顾驰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梅,顾驰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973号原告:马玉梅,女,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驰骋,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梅诉被告顾驰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顾驰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35477.96元,扣除被告顾驰骋已垫付的4400元,其余由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顾驰骋驾驶苏E×××××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区公园路城北街道办事处路段路口与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马玉梅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至车辆损坏,马玉梅受伤;2016年4月2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顾驰骋承担主要责任,马玉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玉梅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月13日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玉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苏州市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做出了苏市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玉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骰骨折,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内予以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予以营养支持。因对原告损失赔偿意见不一,导致诉讼。被告顾驰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江阴市个体诊所的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因此发生的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顾驰骋驾驶苏E×××××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区公园路城北街道办事处路段路口与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马玉梅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至车辆损坏,马玉梅受伤;2016年4月2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顾驰骋承担主要责任,马玉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玉梅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月13日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玉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苏州市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做出了苏市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玉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骰骨折,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内予以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予以营养支持。事故发生后顾驰骋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马玉梅医疗费4400元。后为理赔,原告涉讼。另,事故车辆苏E×××××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676.96元,其中原告自行去江阴个体诊所治疗用去150元,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该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医疗费4526.96元被告顾驰骋垫付了4400元。有票据等佐证,且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关联;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15%非医保用药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452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700元(住院共14天,50元一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一天);4、护理费6000元(共60天,100元一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马玉梅主张4个月,按照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3868.6元计算,共15473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计算前一年收入时应扣除年终奖。本院认为,现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来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及受伤期间收入减少情况。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168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车损,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佐证,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300元;9、施救费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损失3000元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756.96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票据、定损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玉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汽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损失26756.96元,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5026.96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其余损失1730元,应由被告顾驰骋承担其中的80%赔偿责任,即1384元。其余346元由原告自理。但苏E×××××汽车又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被告顾驰骋应承担的1384元的赔偿责任在顾驰骋承保商业三责险中予以理赔。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鉴定费不在其公司理赔范围,但被告人保公司不仅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理赔的有关法律依据或约定且投保人已经知晓该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支持。被告顾驰骋为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4400.96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垫付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玉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损失2675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马玉梅25026.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马玉梅1384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玉梅26410.96元。其余原告损失自理。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6410.96元中扣除4400.96元返还给被告顾驰骋,其余22010元给付原告马玉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马玉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顾驰骋负担288。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顾驰骋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马玉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