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汉平、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平,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平,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吉州大道5号明珠玖隆商铺2号楼,注册号:360800110002866。法定代表人:王根豪,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5号2幢商场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195692-X。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刘汉平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汉平、被上诉人中冠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汉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判决,改判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19.9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20日,一审判决多判决利息合计人民币76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1、既然双方已经对贷款进行了展期,利率应当按展期利率计算,因为展期利率已经是逾期利率,展期利率是对原贷款违约责任的变更。一审判决利率不当导致截止2016年11月20日多判决利息7600元;2、一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判决没有支持,但全部诉讼费用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妥;3、上诉人一审没有参加诉讼,是因为200万元虽由上诉人贷款,但钱不是上诉人用的,是他人用上诉人的名字贷款,之前每月的利息均由他人支付。综上所述,因一审判决对利率及诉讼费分摊存在不当,特提起上诉。中冠小贷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关于贷款利息的问题,在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中有明确约定,若贷款展期逾期的按展期利率的基础上加上30%计收利息。其利息超过了月利率2%,我们只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对利息的认定正确合法;2、根据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是刘汉平,我公司已将款项转入刘汉平账户,刘汉平说不是他本人使用借款,不构成不归还欠款的理由。中冠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汉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币739393.2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994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汉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息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刘汉平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刘汉平未按时付息,原告将按规定计算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合同规定的被告刘汉平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同意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资产(动产、不动产)连带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汉平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刘汉平因无法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汉平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展期三个月(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展期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9.98‰。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汉平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展期约定的利息为19.98‰,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汉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895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何种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逾期利率应按展期利率计算。但展期和逾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展期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续延,逾期是借款到期日之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对逾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可见,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和展期利率的均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展期月利率为19.98‰,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应为月25.974‰(19.98‰*1.3)。上诉人一审主张月利率为2‰,低于约定的逾期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汉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麒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