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宝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宝亭,李小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负责人:王晓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亭,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现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小鹏,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亭、原审被告李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亭诉称:2016年6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小鹏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李格庄村东十字路口处,该车前头左侧与沿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宝坤骑的自行车前头相撞,致李宝坤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小鹏、李宝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5677.56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177797.16元。李小鹏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内,该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这部分损失。事故后已支付李宝坤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李宝坤,1946年8月10日出生,单身,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已去世,弟妹共五个。原告李宝亭系受害人李宝坤的弟弟。2016年6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小鹏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李格庄村东十字路口处,该车前头左侧与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宝坤骑的自行车前头相撞,致李宝坤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小鹏、李宝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宝坤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6年8月7日死亡。共花医疗费115130.7元(尚欠中医医院32268.39元)。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伤。2016年9月5日,经李宝坤的侄女李美英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宝坤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至死亡之日需1人陪护。原告缴纳鉴定费1000元。事故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小鹏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受害人李宝坤事故前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侄女李美英、侄子李振高护理,出院后由李美英护理。李美英在招远黄金珠宝首饰城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25.27元。李振高系城镇居民,其在首饰城的营业执照业主系其妻子。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另查明,李宝坤的其他弟妹(李菊正、李菊花、李宝香)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不参与本案债权债务的处理及分配。2016年9月2日,原告李宝亭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小鹏驾驶的机动车与李宝坤骑的自行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李小鹏、李宝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宝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为宜。原告请求李美英的月平均工资为3307.9元/月,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宝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130.7元、死亡赔偿金64650元(12930元/年×5年)、丧葬费2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元/天×45天)、护理费13812.81元[住院期间李美英护理费7387.64元(3307.9元/月÷30天×45天)+李振高护理费3889.11元(31545元/年÷365天×45天)+出院后李美英护理费2536.06元(3307.9元/月÷30天×23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尸检冷冻费1200元,以上合计222593.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992.8元(10000+64650+26230+300+13812.81+1000),余额10660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即63960.4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79953.22元(115992.8元+63960.4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6995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宝亭经济损失169953.2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原告李宝亭负担15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699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宝坤的死亡是发生在事故发生后的三个月,××质状态,重度营养不良。其背部、臀部大面积褥疮,明显系家属照顾不周导致的死亡,其家属应当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保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小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宝坤死亡后,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衰竭死亡。上诉人主张是因为家属缺乏照顾导致脏器衰竭死亡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