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9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武红霞与朱兆东、高虎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红霞,朱兆东,高虎虎,董米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338号原告:武红霞,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被告:朱兆东,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被告:高虎虎,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董米花,女,生于193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原告武红霞与被告朱兆东、高虎虎、董米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红霞、被告朱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虎虎、董米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71.59元、后续治疗费5271.48元、误工费3180元、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自行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503.0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11时15分许,被告高虎虎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西峰区兰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岐黄大道十字东口时,将推自行车前行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虎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兆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祖母董米花仅是车辆登记所有人,该三轮摩托车为其经营的蔬菜店送货所用,被告高虎虎系店里员工,事故发生后高虎虎下落不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3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武红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朱兆东作为高虎虎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米花仅是登记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的朱兆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红霞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原告实际发生了部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自行车修理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兆东赔偿原告武红霞医疗费17571.59元、误工费31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上述共计26031.59元(朱兆东已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武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朱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泽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