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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立锋与被上诉人沈阳希特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白桂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锋,沈阳希特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白桂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锋,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希特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桂军,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现在辽宁省康平监狱服刑。上诉人张立锋与被上诉人沈阳希特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白桂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立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裁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系被上诉人希特尔公司,其将该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白桂军,但白桂军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没有资格承包项目施工,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建设部曾颁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为该项目提供了劳务,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劳务酬,而被上诉人希特尔公司却违法发包,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连带给付责任。希特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是劳务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义务的主体是白桂军,我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白桂军,不符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与是否违法发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共同审理。张立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白桂军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19950元,被告沈阳希特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白桂军雇佣原告到其承建的被告希特尔公司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六北街七号的综合楼、厂房等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领班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350元,由白桂军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完工后,白桂军拖欠原告劳务费19950元至今未付。原告等农民工就劳务费问题,曾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求助,经该部门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白桂军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19950元,沈阳希特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白桂军因诈骗罪,现在辽宁省康平监狱服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桂军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劳务,理应得到劳动报酬。白桂军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白桂军给付其劳务费199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提出要求希特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因希特尔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且其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白桂军提出,其与被告希特尔公司有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劳务费应该由希特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希特尔公司欠其工程款,所以应由希特尔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希特尔公司提出的白桂军出具的欠条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判决:一、白桂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立锋劳务费19950元;二、驳回张立锋对沈阳希特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由白桂军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定被上诉人白桂军向其支付劳务费19950元的数额无异议,故本案审理的争点问题,即为被上诉人希特尔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白桂军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律条文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但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希特尔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完成的仅为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并非被上诉人希特尔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桂军违法转包的全部工程,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的适用条件,一审判定被上诉人白桂军向其支付劳务费,而未判定被上诉人希特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立锋的上诉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张立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