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应姿、夏胜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应姿,夏胜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21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韵燕、裘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姿,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夏胜恩,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应姿、夏胜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姿、夏胜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应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夏胜恩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姿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元和利息7648.23元、罚息5445.84元、复利72.01元(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应姿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被告夏胜恩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应姿、夏胜恩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应姿;贷款本金:人民币93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合同约定利率: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6%,执行年利率7.221%;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欠款情况:2017年3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88万元未归还,利息7648.23元未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尚欠复利63.41元、罚息5445.84元;保证担保情况:夏胜恩对应姿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夏胜恩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应姿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应姿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应姿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除还本付息外,还应承担民生银行的律师费损失。民生银行对于复利的计算,存在叠加重复计算,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夏胜恩自愿对被告应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成立,应对被告应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姿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64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姿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5445.84元、复利人民币63.41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此后分别以未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应姿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夏胜恩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41元,由被告应姿、夏胜恩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应姿、夏胜恩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姿、夏胜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