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897号原告,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瑞。委托代理人,蔡亭。被告,汪中原。原告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中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志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被告汪中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缴纳物业服务费436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中原答辩称:第一,开发商欠我2000多元违约金我没有领取,开发商说可以抵物业费。第二,咱们小区的电费之前不是直接交给电业局,而是由私人收取的,今年3月份才弄好,我们不知道里面的具体情况,我之前交的电费还有几百块钱结余不知去向。第三,水费,同样是高层别人是3.5元/吨,我的是4.5元/吨,高层小区水费收取不一致。第四,主要原因是门口邻居有人养了一条大狗影响我和我家人的平时生活安全。向物业反映处理未果。第五,开发商商场内部消防通道不达标,建了一个外挂楼梯,非常有安全隐患和心理障碍,外挂楼梯没有建成他又建了一个内挂楼梯,向我们小区内部开门,破坏了墙体内部结构,可能导致了我的房体内部出现裂纹。第六,五层以下商业用房,开发商承诺建的楼上花园一直未对业主开放使用。第七,物业公司推出的交三年免一年物业费未公开。所以我们对物业有抵触心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中原居住的信阳市浉河区xx大道怡和名门广场现由原告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按原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即每平方每月1.1元向被告汪中原计收物业服务费,被告之前也接受并按时缴纳。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汪中原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4367.88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按每平方每月1.1元、建筑物面积共110.3㎡的标准向原告缴纳了至2014年9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9月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按每平方每月1.1元、建筑物面积共110.3㎡的标准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汪中原答辩称开发商欠其违约金、开发商商场内部消防通道不达标、开发商承诺建的楼上花园一直未对业主开放使用、电费、水费收取不合理、未公开物业费优惠方案等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答辩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分析。被告汪中原辩称邻居养狗,物业不予处理,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是物业公司过错所致,被告以此项理由拒交物业管理费不妥,且邻居养狗属于相邻权纠纷,被告应另行起诉,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因此,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367.88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也应加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虚心接受小区业主的意见,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应当妥善解决,为业主提供安全周到的服务。希望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当中进一步提升物业管理水平,被告亦应当对原告的正常工作给予理解和配合,为创造一个良好、和谐的居住环境而共同努力。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中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欠物业管理费436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中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志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卉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