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住沧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孙XX受雇于他人驾驶××××××大货车沿大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县左沙路义井路口处,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侧翻倒压朱某某,造成朱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孙X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事后孙XX家人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书、谅解书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并避让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XX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谅解,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丽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