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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雨与被告江安县阳春镇土红坳村民主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雨,江安县阳春镇土红坳村民主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834号原告曹雨,女,201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未成年人,住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宋敏,系原告母亲,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975222。被告江安县阳春镇土红坳村民主组,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镇土红坳村民主组。负责人丁家洪,组长。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阳春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曹雨与被告江安县阳春镇土红坳村民主组(以下简称土红坳村民主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碧成,被告土红坳村民主组的负责人丁家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雨诉称,原告自2014年出生后随外公落户,登记在江安县土红坳村民主组,属于农村居民。因江安县城市发展需要,江安县主管部门在2016年10月时对江安县土红坳村民主组的土地予以征收,并且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已经发放给了江安县土红坳村民主组。2017年3月8日,被告就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召开村民大会,并形成了《江安县土红坳村民主组土地分配补充方案》,该方案载明“民主组以人均700㎡分配土地补偿费,分配时以公安户口为准……3、2011年元月1日前随母入籍享有集体分配,2011年元月1日后随母入籍的有条件参与分配。4、在人均享受700㎡后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再在上述人员中予以分配”等内容,后该分配方案经村民签字按捺指印。在讨论该分配方案时,被告认为虽然原告从小生活在该组户口也在该组,但不能参与分配。原告自幼被亲戚收养生活在土红坳村民主组且后落户在该组,自然属于该组集体成员之一,农村土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现该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原告就失去了作为社员今后承包该集体土地以谋生的可能,同样需要得到相应补偿,有资格参与分配相应分的土地补偿款,按该分配方案认定原告不具有分配该次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资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享有江安县阳春镇土红坳村民主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份额;2、判令被告支付征地土地补偿费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征地土地补偿费3400元”。被告土红坳村民主组辩称,原告曹雨不应当参与分配,其理由是:被告村民小组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平常的重大事项决策均实行群众自治、民主决策。针对该组土地被征收后的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被告村民组于2017年3月8日召开了群众大会,制订了《土红坳村民主组分配方案(土地费)》及《土红坳村民主组土地分配方案补充方案》,该方案及补充方案经参会群众充分讨论确定后,并签字进行确认。根据该分配方案及补充分配方案,刘奎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7款之规定,被告依据依法制订的分配方案及补充分配方案,因原告不符合分配条件,确定其不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宋敏,系被告土红坳村民主组村民,与其父宋祖宽属同一家庭承包户,原告曹雨2014年6月17日出生后,于2014年8月5日户籍登记随母加入该户。2016年10月28日,江安县阳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土红坳村民主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征收了被告的总面积为178.22亩(118873.32平方米)的土地。征收土地补偿费“三费”合计5699976元:其中土地补偿费2585495元,安置补助费2856526元,青苗补偿费257955元。2017年3月8日,被告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制订了《土红坳村民主组分配方案(土地费)》及《土红坳村民主组土地分配方案补充方案》。《分配方案(土地费)》载明“……一、民主组以人均700㎡分配土地补偿费,分配时以公安户口为准,当该户所有在籍人员已分配完应享受面积后,土地归集体所有、二、……三、2011年元月1日前随母入籍享受集体分配,2011年元月1日后随母入籍人员,该户若有儿子,其女儿(子女)随母入籍不参与集体和土地分配,若该户无儿子,只有一个女儿,子女随母入籍享受分配,若该户儿子有特殊情况(无赡养父母能力者),其女儿子女随母入籍享受集体分配。四、在大面积征地时,当全组人都享受够700㎡后,本组田地面积进行统一分配。五、在2011年元月1日以前随母入籍子女只参与700㎡分配,以后不参与集体和土地分配,以后征地长期按此执行”。《分配方案补充方案》载明“……一、分配土地按正式入籍时间(当年元月一日至当年12月31日止),若入户时前一宗地已分配完毕该人只参与下宗地分配,在当年。二、民主组便民路补偿费已入集体,在修路时,所集资部份按原集资款退还。三、在当年征地以前当年死亡人口在本户征地有面积给予200平方补偿,若当户不够200平方不在作补偿。四、本组李燎户特殊情况,其养子作为该组分配人员,以后李燎再有子女入籍不享受分配。”此后,被告将以上的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3400元。但却以原告曹雨不符合分配方案确定的条件拒绝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至我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土红坳村民主组的土地最后一轮承包是1999年,当时就已将全部土地向本组承包户发包,2006年换证之后土地承包实行三十年不变。原告入籍该组时,土地发包已经结束,该组已没有多余的土地,故未向原告所在家庭承包户增加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及宋祖宽的户籍簿复印件、宋敏的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土红坳村民主组分配方案(土地费)》及《土红坳村民主组土地分配方案补充方案》,被告提交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是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维持生计的物质基础。农村土地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所有,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同等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原告母亲为被告组村民,且原告出生后就随母落户于被告组,原告入籍时即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土红坳村民主组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应当享受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原告户籍登记时间在土红坳村民主组土地被征收之前,故原告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规定,被告的分配方案中带有歧视性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事实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集体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江安县阳春镇土红坳村民主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雨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34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安县阳春镇土红坳村民主组负担。此款原告曹雨已预交,由被告江安县阳春镇土红坳村民主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