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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绩与王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绩,王占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231号原告:陈绩,男,汉族,农民,住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小,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水河县。与陈绩系兄弟关系。被告:王占钧,男,汉族,教师,住清水河县。陈绩与王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小、被告王占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计息,至清偿借款至,年利率为6%);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写下借据,被告分两次偿还了6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付。王占钧辩称,借款一事是真实的,是被告借钱后又借给了别人。之后经协商把借款条换成了别的条子,被告就成为担保人,钱不是被告使用的。现在欠款是80,000元,已经偿还了70,000元。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写下借据,被告分两次偿还了6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借条已换做别的条据,被告是作为担保人的,且剩余欠款是80,000元。以上说法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钧偿还原告陈绩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计息,至清偿本金止,年利率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原告陈绩1025元,王占钧刘占兵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卿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