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6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郝焕伦与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焕伦,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民初247号原告:郝焕伦,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号(新疆宝新恒源物流园****号)。法定代表人:魏锡康,经理。原告郝焕伦与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焕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随车吊的租赁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租用原告的随车吊给被告在吉木乃县光伏电站进行现场转运组件及支架,每天租赁费1200元,租赁天数为29.85天,租赁费为35820元,结算时将费用中的20元予以舍去,共计358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800元,剩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郝焕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临时设备租赁合同1份、吉木乃县光伏电站结算单1份、欠条1张。证明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时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天为1200元。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租赁费为35800元。被告项目部经理刘长鑫于2016年7月15日给付原告15800元,2016年8月15日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15000元未给付。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临时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随车吊一台,每天租赁费用为1200元。2016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租赁天数为29.85天,租赁费为35800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15800元。为此,被告的工作人员刘长鑫向原告出具拖欠租赁费2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8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机械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结算的价款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已支付20800元,仍有15000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郝焕伦租赁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育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