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李玉龙、王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李玉龙,王琳琳,范英华,柳卫冬,宿平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864097970Q。负责人:姜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男,汉族,住平度市。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建军,男,汉族,住平度市。系该行职工。被告:李玉龙,汉族,住平度市。被告:王琳琳,汉族,住平度市。被告:范英华,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柳卫冬,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宿平昌,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李玉龙、被告王琳琳、被告范英华、被告柳卫冬、被告宿平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龙、被告王琳琳、被告范英华、被告柳卫冬、被告宿平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龙、被告王琳琳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3352.53元(利息的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实际利息要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范英华、被告柳卫冬、被告宿平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5月8日,被告李玉龙从我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上述贷款由被告范英华、被告柳卫冬、被告宿平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发放后,被告李玉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被告已欠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352.53元。被告王琳琳系被告李玉龙配偶。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玉龙、被告王琳琳、被告范英华、被告柳卫冬、被告宿平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提交的1、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1份;2、提交被告李玉龙及被告王琳琳户口本1份;3、提交贷款交易明细1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玉龙与被告王琳琳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玉龙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玉龙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用于蔬菜种植。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后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5月29日,被告范英华、被告柳卫冬、被告宿平昌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为被告李玉龙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向被告李玉龙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3352.53元(利息的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李玉龙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玉龙应当依照约定利率和期限偿还本息。贷款发生时,被告王琳琳和被告李玉龙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范英华、被告柳卫冬、被告宿平昌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同意为被告李玉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英华、被告柳卫冬、被告宿平昌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龙追偿。被告李玉龙、被告王琳琳、被告范英华、被告柳卫冬、被告宿平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龙、被告王琳琳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利息为13352.53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英华、被告柳卫冬、被告宿平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英华、被告柳卫冬、被告宿平昌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李玉龙、被告王琳琳、被告范英华、被告柳卫冬、被告宿平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人民陪审员 尚淑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