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冯永岗与闫成贤、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王鸫、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岗,闫成贤,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王鸫,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278号原告冯永岗,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杜村乡魏家湾村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成贤,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宗艾镇神武村索马小组人。被告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成贤,基本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凌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鸫,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金宝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负责人侯卫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润宝,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永岗诉被告闫成贤、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王鸫、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岗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告闫成贤也为被告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鸫、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岗诉称:2016年6月29日7时10分,原告冯永岗驾驶晋×××小型普通客车,从阳泉到寿阳,行至G307线468KM+800M处,车辆驶入逆行,与对面由被告闫成贤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冀AC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原告冯永岗驾驶的晋×××客车失控又与被告王鸫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晋×××(晋×××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寿阳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同时,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冯永岗负主要责任,被告闫成贤、王鸫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闫成贤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鸫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6686.26元(当庭变更为168686.26元),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闫成贤及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闫成贤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赔偿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首先在核对被告闫成贤的从业资格证后,我公司将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2、此次事故有多名伤者,交强险的理赔部分应当在伤者间合理的分配。3、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另行进行赔偿。4、诉讼费不承担。5、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但是不超过15%的责任,因为有两个次要责任的承担。6、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鸫、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及保单证明该车属于我司承保责任。2、原告需要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转院证明、病历及结算单等证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3、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赔偿,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水平。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实际住院天数。5、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6、交通费需要提供治疗期间与事故时间对应的正规发票。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类型计算。8、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多车,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保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赔偿。9、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及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73260.43元(住院70811.93元+门诊2448.5元),提供:诊断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两份。2、误工费:19600元,日平均工资100元/天×196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提供:提供寿阳县旭东汽修厂证明两份。3、护理费:10120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01.2元/天×100天(酌情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60元/天×29天。5、营养费:4000元,40元/天×100天(酌情)。6、残疾赔偿金:165299.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20年×32%,提供: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南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的购房协议一份。7、被扶养人生活费:35434.56元,城镇居民人均支出15819元/年×14年×32%÷2人,女儿冯淑杰,2011年11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周岁,抚养14年,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8、鉴定费:1500元,提供:发票一份。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闫成贤、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医疗费:对于山西大医院诊断建议书中一项冠脉支架安置手术后用来恢复的费用,我们请求法院酌情剔除;山西大医院住院期间卫生材料费,我们认为费用过高,希望原告对这个费用作出解释;对寿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山西大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和病历资料的工本费及复印费1.8元+9.9元+16.5元酌情剔除;原告提供费用清单。2、误工费:对于寿阳县旭东汽修厂的证明有异议,且对于汽修厂的运营状况和劳动合同的规定无法判断,应当提供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对于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也没有详尽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真实情况。同时,对误工天数也有异议,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支持120天。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证明,但承认有护理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60天。4、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营养费承担30元,天数29天。5、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人口计算,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因为商品房预订协议书不能代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代表房屋买卖协议的生效,应当提供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寿阳县南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认可,首先根据居委会证明所出具的时间来看,是在2016年12月15日,证明的内容是原告现居住于公园国际滨河小区,但未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国际滨河小区。另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一定要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故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认可。6、鉴定意见书:庭后确认再发表意见,如果七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我们已经认可鉴定结论。7、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的居住地在城镇,社区证明没有体现出来,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进行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另行进行赔偿。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和住院天数,我们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7时10分,原告冯永岗驾驶晋×××小型普通客车,从阳泉到寿阳,行至G307线468KM+800M处,车辆驶入逆行,与对面直行被告闫成贤驾驶的晋×××(冀AC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原告冯永岗驾驶的晋×××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被告王鸫驾驶的晋×××(晋×××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冯永岗及其他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冯永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成贤、王鸫负次要责任,张三虎、吴起林、李巨金、刘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永岗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4日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14天。查明二:肇事时被告闫成贤驾驶的晋×××,登记车主为被告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CG**挂的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共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成贤与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从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5月2日)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从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查明三:肇事时被告王鸫驾驶的晋×××(晋×××挂),登记车主为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鸫、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两涉事车辆分别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法定机构出具、双方均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分别酌情按15%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闫成贤、王鸫进行赔偿。现原告冯永岗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部分医疗费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治疗的必要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有医院出具的统一收据、病历、门诊费票据等凭证予以证明,且是原告进行治疗实际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按票据的实际数额予以支持;但对于复印费16.5元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标准及天数均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但原告多处受伤需要护理确是事实,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100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标准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购房协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伤残,精神上也受到一定损害,故对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鉴定伤残等级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多处受伤且骨折,交通费为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提供的相关证据支持13年。综上,原告冯永岗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73243.93元(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916.2元+住院费20730.61元;山西大医院门诊费1515.8元+住院费50081.32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60元/天×29天)、营养费4000元(40元/天×100天)、误工费19600元(100元/天×196天)、护理费10120元(101.2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65299.2元(25828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03.52元(15819元/年×13年×32%÷2人),以上共计325406.6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之外的其他乘车人员受伤,保险份额应当进行分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自赔偿4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各自赔偿4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70983.93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156422.72元,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自按15%的比例分别承担34111元。即两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222元。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闫成贤、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鸫、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永岗各项损失共计8311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永岗各项损失共计83111元;三、驳回原告冯永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原告冯永岗负担54元,被告闫成贤负担1810元,被告王鸫负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海莲人民陪审员 聂银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霞(校对人:郭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