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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国祥、王若云因与高福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祥,王若云,高福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祥,男,汉族,1962年9月2日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若云,男,汉族,1991年2月8日生,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福银,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生,农民。上诉人王国祥、王若云因与被上诉人高福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2民初00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祥、王若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2民初00276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福银退还非法侵占的承包地,拆除修建的建筑物(土坯房一间),支付14年的占用费用7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国祥在本社阳务川面粉厂有一块承包地,2003年农历4月份被上诉人高福银提出该地紧邻公路,他临时在该地修建一间房子开设小卖部,上诉人随时需用该地,被上诉人随时归还,同时拆除建筑物。现在上诉人因生活生产需要,多次向被上诉人说明,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该地及拆除建筑物,但被上诉人却背信弃义,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侵占的土地,也不拆除建筑物,为此形成诉讼。王国祥、王若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我家承包的林地,拆除其在该土地内修建的房屋;2、支付14年的占用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我与被告经协商,将我家承包的公路边的一块承包地借于被告,由被告在该地块内修建一房屋开办小卖部,商定随用随还。现在因我生活需要,我要求被告返还时遭被告无理拒绝,故要求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土地,经双方于2003年协商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由被告在未经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形下修建了房屋。现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房屋后返还土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国祥、王若云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诉争的土地,因双方均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在诉争土地上建房亦未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权利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属于人民政府的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茂荣审判员  王加列审判员  马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