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海华与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海华,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403号申请执行人:周海华,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海华与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购房款256967.00元及利息11456.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700.00元、公告费600.00元,支付案件执行费2864.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969.00元,但其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其名下14套房产;查封了其名下三块工业用地,查封起始日期是2016年6月12日,查封期限三年。上述查封措施均属轮候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周海华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畅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