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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游瑜与重庆舒梦厨王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瑜,重庆舒梦厨王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11977号原告:游瑜,男,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重庆舒梦厨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童家桥村坪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31530882F。法定代表人:舒重荣,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游瑜与被告重庆舒梦厨王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重庆舒梦厨王餐饮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游瑜与被告重庆舒梦厨王餐饮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外卖链锁合作合同》中约定“遇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履行所在地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因原告游瑜的主要诉请是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外卖链锁合作合同》,其次是要求被告重庆舒梦厨王餐饮有限公司返还合作费和赔偿损失,后一个诉讼请求是基于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系合同确认之诉,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又不能根据上述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重庆舒梦厨王餐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俊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