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7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与袁华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袁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7执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14号。负责人:秦舰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袁华利,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袁华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华利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透支款276996.02元、利息8094.70元、滞纳金5140.55元、其他费用3571.65元,共计人民币293802.9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7698元及本案���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该案在财产保全阶段已查封了被执行人袁华利所有的位于衡南县新县城迎宾路71-10号地(邓中文等)117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6.2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规划用途为商服)及其妻子何青英所有的位于衡南县向阳镇向氮路5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0.9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设计用途为住宅),上述房屋已抵押于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247752.55元,该金额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袁华利及其妻子何青英所有的房屋因故暂无法处置。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晓   军审判员 陈锡凯审判员蒋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