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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雷广勤与重庆钱珑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钱珑门业有限责任公司,雷广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钱珑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新市街道寿乡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74588231。法定代表人:缪文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广勤,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上诉人重庆钱珑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钱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广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8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被上诉人雷广勤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雷广勤退还钱珑公司支付的20000元货款并赔偿钱珑公司损失14651.22元;3.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雷广勤承担。事实和理由:钱珑公司向雷广勤购买价值48837.41元的材料,基于长期信任向雷广勤支付20000元,后经检验发现雷广勤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严重不合格,故钱珑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上诉人雷广勤辩称:钱珑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年中,我们对钱珑公司送货是钱珑公司用完了再送,累计货款是48837.41元,并且每次收货都是由厂家检验收货。雷广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钱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837.4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广勤在重庆市××区新市工业园区以“富勤木皮”的字号经营木皮生意,但未就该字号进行各类型的工商注册登记。而钱珑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非金属、金属门、木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双方建立起供货关系,由雷广勤长期向钱珑公司供应木皮。2016年3月2日,双方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贵单位截止(至)2016年3月2日向富勤木皮购买材料,尚欠货款48837.41元,大写金额肆万捌仟捌佰叁拾柒元肆角壹分,请核对无误后,将单位财务章盖上”。钱珑公司在对账单上“欠款单位签字及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后钱珑公司法定代表人谬文彬在该对账单上手书了“4日前回款20000元,余款28837.41元于15日前付清,188××××7778”的字样。此后,钱珑公司向雷广勤支付了货款20000元,未再按时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雷广勤当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钱珑公司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雷广勤按照约定向钱珑公司供货后,钱珑公司即应依约向雷广勤足额支付货款。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从钱珑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文斌在案涉对账单上的手书内容可以看出,缪文斌系在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其手书内容中对雷广勤的承诺应视为钱珑公司的行为,对钱珑公司具有约束力。而结合双方对账日期及对账单的形成时间,可以推定案涉对账单缪文斌手书内容中的“余款28837.41元于15日前付清”中的“15日”系指2016年3月15日,故应付款时间已经届满,钱珑公司应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对雷广勤要求钱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837.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雷广勤同时请求钱珑公司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为,雷广勤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实系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雷广勤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钱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雷广勤支付货款28837.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钱珑公司对供货事实和供货金额均无异议,并在结算欠款金额确定后支付部分货款,确认尚欠金额,应是认可雷广勤供货并无质量问题。钱珑公司现上诉称雷广勤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未举证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雷广勤提出质量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故钱珑公司关于因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钱珑公司另在二审中请求雷广勤退还已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钱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重庆钱珑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小勇审 判 员  赵 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