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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张细平、吴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张细平,吴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4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负责人:苏志敏,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榆、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细平,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吴美兰,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细平、吴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细平、吴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细平、吴美兰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8006.7元,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74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对被告张细平、吴美兰名下位于泰顺县下溪坪房产(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a000865号,泰政国用(2008)字第TS109-18号)的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细平、吴美兰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细平、吴美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张细平、吴美兰与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两人向其借款6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同日,两人与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人将名下位于泰顺县下溪坪房产对借款作抵押,2013年8月6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6年5月30日,张细平向其借款60万元,借期一年,其依约放款,但张细平未按约还款,故具状起诉。张细平、吴美兰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张细平、吴美兰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额度为6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为准,逾期还款的,则加收50%的罚息。同日,张细平、吴美兰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人自愿为上述借款以案涉房产提供最高额101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25年8月1日。2013年8月6日,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30日,张细平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60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7.8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邮储银行发放了贷款。此后,张细平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1月13日,张细平、吴美兰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18006.7元。另,邮储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张细平、吴美兰向邮储银行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张细平、吴美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邮储银行主张还款,张细平、吴美兰应予归还。双方约定了正常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张细平、吴美兰未按时足额还款,邮储银行分别按年利率7.83%、年利率11.745%主张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截至2017年1月13日,未付利息为18006.7元。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邮储银行诉请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101万元为限。邮储银行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属非必要性支出,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细平、吴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8006.7元,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74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在被告张细平、吴美兰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时,有权对坐落于泰顺县下溪坪房产(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a000865号,泰政国用(2008)字第TS109-18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1万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负担48元,由被告张细平、吴美兰负担10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夏盛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人民陪审员  曾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庆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