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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李东与于超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于超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990号原告:李东,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臻,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超伍,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李东与被告于超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臻、李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超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至判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于超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哥哥李彬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彬(320311197212281214)借款3万元,用期半个月”。2016年7月4日,被告于超伍又向原告李东借款3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借李东()人民币3万元”。李彬及原告李东均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欠款。2017年3月31日,李彬与原告李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彬将对被告的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于超伍。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于超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于超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案外人李彬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彬(320311197212281214)现金3万元,借期半个月。借款人于超伍()”。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后,李彬给付被告3万元现金。2016年12月4日,被告于超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东()人民币3万元,借款人于超伍。”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7年3月31日,李彬与李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李彬对被告的3万元债务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微信通知了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案外人李彬与被告之间达成对案涉两笔借款借贷的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与李彬已向被告实际履行了案涉款项的交付义务,原告与李彬已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李彬将其对被告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李彬对被告的案涉债权。上述两笔借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均已到期,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超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东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于超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