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四川川其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金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21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金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周锋,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道友,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正强,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金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杨先露。委托代理人雷桂英,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金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堂社保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起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强制一案,金堂社保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川起公司履行金堂社险审〔2016〕1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缴纳通知书》)中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78909.16元及利息、滞纳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9日对《缴纳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金堂社保局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依法享有作出该行为的法定职权,认定川起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成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正确,且按法定程序送达了《缴纳通知书》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催告。因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川起公司在收到《缴纳通知书》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511204.64元,尚欠678909.16元社会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未予缴纳。川起公司既未对《缴纳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未全部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金堂社保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执行的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金堂社险审〔2016〕1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世强审 判 员 罗宝珊人民陪审员 王太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斯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