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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楚胜天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楚胜天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646号原告: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什湖村李王湾**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喆琪,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楚胜天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老151号)世纪彩城E区彩城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刘德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铭嘉公司)诉被告湖北楚胜天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胜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铭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被告楚胜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铭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楚胜天成公司向原告兴铭嘉公司支付货款139709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9709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楚胜天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兴铭嘉公司向被告楚胜天成公司提供混凝土,支付货款的时间从供货开始第二个月结第一个月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兴铭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楚胜天成公司指定的地点提供指定量的货物。根据原、被告双方核对无误,并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10日签订四份书面对帐单,可是,截至2017年3月10日止,被告楚胜天成公司累计下欠原告兴铭嘉公司货款共计1397090元。其间,被告楚胜天成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双方经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兴铭嘉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楚胜天成公司经原告兴铭嘉公司催告后仍未能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兴铭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楚胜天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据此,原告兴铭嘉公司提出前述诉求,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楚胜天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解除条件。2017年3月10日在合同甲方(楚胜天成公司)还在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兴铭嘉公司自行中止合同并提出了对帐结算,被告也配合原告办理了对帐手续,被告楚胜天成公司始终是确认供应的事实。2、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被告楚胜天成公司持反对意见:⑴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兴铭嘉公司)责任:未按照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供货,所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及产品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导致甲方拒绝验收乙方的供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⑵原告所供的混凝土多达3880余立方米,以每车12立方米计算,至少324车,行业规定及合同约定,每车送达时应带开盘签定并在送达之日起28天送达混凝土合格证书。在原告多次催告的前提下,被告在2017年3月14日还是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但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公司办理收款手续且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是因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货款支付的延迟并不存在所谓的拖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理应予以驳回。3、因原告过错在先,且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自行诉讼,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武汉市建设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对帐单;开盘鉴定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原告兴铭嘉公司与被告楚胜天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楚胜天成公司为买方(甲方),兴铭嘉公司为卖方(乙方)。产品名称为多种型号混凝土(砼)。数量、总价款为据实结算。货款的支付:从供砼开始第二个月结第一个月的70%,余款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㈠甲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照总货款的3‰计算至总货款全部付清为止。甲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任何付款期限1周后,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仍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上述违约金等责任。㈡、乙方责任,未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砼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导致甲方拒绝验收乙方货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等内容。同时,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卖方即乙方)兴铭嘉公司与被告楚胜天成公司(买方即甲方)盖章确认。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28日及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原告兴铭嘉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供砼的方量、金额进行对帐,确认至2017年3月10日止,原告兴铭嘉公司向被告楚胜天成公司分别供砼162720元、784270元、304850元、145250元,合计1397090元,被告楚胜天成公司累计欠原告兴铭嘉公司货款1397090元。上述对帐单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送货期间原告兴铭嘉公司向被告提供了部分开盘鉴定资料。嗣后,被告楚胜天成公司未将上述货款1397090元支付给原告兴铭嘉公司。是此,原告兴铭嘉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兴铭嘉公司与楚胜天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兴铭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原告每期提供商品砼的起止时间、方量、价款进行了对帐确认,但被告楚胜天成公司未按“货款的支付:从供砼开始第二个月结第一个月的70%”的约定方式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由此引起诉讼,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兴铭嘉公司要求被告楚胜天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397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胜天成公司逾期向原告兴铭嘉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兴铭嘉公司将双方约定按日3‰计算违约金的方法自行调整为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还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调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兴铭嘉公司自愿主张以2017年2月1日起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系其行使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楚胜天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兴铭嘉公司付款,原告为避免自己的损失扩大,依据双方的约定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法律规定,故原告兴铭嘉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砼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胜天成公司抗辩其未向原告兴铭嘉公司支付货款系原告兴铭嘉公司未提供开盘鉴定书等相关资料造成,合同约定“未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砼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导致甲方拒绝验收乙方货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被告楚胜天成公司在原告兴铭嘉公司提供混凝土时未向其提供相关资料的前提下,已对原告提供的商砼进行了验收并使用,嗣后,双方还对原告兴铭嘉公司的供货方量价款进行了对帐确认。据此,被告楚胜天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胜天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11日解除。二、被告湖北楚胜天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7090元。三、被告湖北楚胜天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97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书确认给付之日)。上列二、三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74元,由被告湖北楚胜天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人民陪审员  冯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