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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永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文,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03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文于2017年3月23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春森路,趁被害人彭某某卸货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机动车驾驶室手机架上的一部价值2365元的VIVO牌X9plus型手机盗走,销赃获赃款5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27日将被告人徐永文捉获归案。被告人徐永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永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永文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永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永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彭某某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