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紫涵与巫山县大昌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巫山县大昌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214号原告:刘某1,女,201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原告之父),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孙某(原告之母),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善林(原告外祖父),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大昌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深圳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7451891826R。法定代表人:蒋廷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明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巫山县大昌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大昌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损害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现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林、任连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安、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6.31元;护理费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0;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处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输液漏针致原告左手背部肿胀,后按被告医嘱局部热敷约20余天后出现手背部肌肉僵硬,并再次到被告处检查治疗,被告给予开中药涂洗,仍无明显好转。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到巫山县中医院检查,查体见左手背部肌肉僵硬,并于2014年12月24日到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后,并在巫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10余天,仍无好转。2015年1月8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手背肌腱挛缩,并被告知需后期手术治疗。2015年4月14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预约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4月6日到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手术治疗出院至今,一直由其母亲陪护在家休养,期间并多次前往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复查。另外,原告左手背肌腱挛缩还需后期治疗,需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在输液时漏针存在重大过错,且漏诊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致使原告左手背肌腱挛缩,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输液漏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医师所开药物计量完全依照婴幼儿标准;在发现原告漏针情况后,医方第一时间采取措施紧急处理。一般在输水过程中,无论是成年人,还是幼儿,漏针都系很普通的现象。而漏针后出现肿胀,采取热敷等措施,系解决该情况的常用有效办法,医方处理漏针的措施并无过错。2014年11月中旬(即原告第一次在医方处输水后的二十余天),原告第二次到医方处处理漏针引起的手部僵硬,其所接受的中药涂洗方法(活血)也系符合医疗常规的消肿方法。故医方在对原告采取治疗措施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因原告幼小,由其祖母照料,医方一再细心嘱咐要求其回去后进行热敷以消肿,并在有任何不良情况时及时就医。二、原告的监护人存在过错。原告监护人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漏针。输水中出现漏针情况后,即使医院第一时间采取措施,成年人尚不能立即消肿,更何况是两岁的幼儿。原告当时接受的是门诊治疗,当原告离开医院时,医生嘱咐原告监护人,按时进行有效热敷。原告回家后,并没有按照医生的嘱咐有效处理漏针的部位,而是按照私人医生方法,以艾蒿回旋灸法处理。原告方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首先,原告方在2014年11月中旬返回医方处,告知幼儿的手背部肌肉僵硬,此时与第一次诊疗已相隔20余天。这让医方感到很意外,通常漏针引起的肿硬不会这么久,且原告方又是在过了这么久的时间后才来诉说该病情,其没有遵循医生嘱咐,做到有情况随访。原告方自身对幼儿病情的懈怠以及在时间上的拖延,无疑耽误了对幼儿手部的治疗时机。其次,医方在第二次治疗原告手部时,也建议原告及时到重庆专业治疗儿童病症的医院去就医。但原告方在2014年12月23日先是到巫山县中医院检查,并被确诊为左手肌腱挛缩。在2015年1月8日才到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这与第二次在医方处的治疗(2014年11月中)又相隔近两个月,其监护人的拖延进一步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机,影响了其治疗效果。故原告的监护人自身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三、医方对原告进行的治疗行为与原告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感冒到医方处进行治疗,医方的输水治疗完全符合医疗规定。输水中出现漏针情况,也是很常见之事,这并不能直接导致原告手部僵硬的损害后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反,由于原告的监护人自身对病情的发展没有重视,未按医生告知按时采取有效措施,错误地听教于私人医生治疗方法,对治疗时间上也没有细心考虑,人为地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机,这才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其监护人应当对原告受伤害的情况承担责任。故输水漏针的情况出现并不能直接导致原告的手部僵硬,医方对原告进行的治疗行为与原告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1随其外祖父母居住生活在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其父母外出在广东省务工。2014年10月25日,原告刘某1因感冒发烧被送到大昌卫生院看病,诊断为胃肠型感冒,医生处方输液治疗(R:盐酸克林霉素氯化钠注射液30mlivbydrip每天一次;5%葡萄糖注射液100ml+炎琥宁1**mgivbydrip立即执行;5%葡萄糖注射液100ml+病毒唑注射液100mg+维生素c注射液lgivbydrip立即执行;5%葡萄糖注射液100ml+胸腺五肽lmgivbydrip立即执行)。原告在输液过程中发生药液渗漏,导致其左手背部严重肿胀,大昌卫生院医生嘱咐自行热敷肿胀部位。次日,原告家人送原告到大昌卫生院继续治疗时,告知医生原告左手渗漏背部肿胀没有好转,医生嘱咐继续热敷。其间,原告家人也用艾蒿回旋灸法,亦无效果。20余日后,原告左手背部仍肿胀,出现左手背部肌肉僵硬,左手2-5指屈伸活动功能障碍,尤以3-5指较严重,再次到大昌卫生院,医生给予开具中药煎熬涂洗患处后,其左手背部肿胀仍无好转。2014年12月24日,因“左手指活动障碍1+月”原告就诊于巫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手肌腱挛缩”,给予TDP照射、微波、推拿等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2015年l月8日因“左手输液后皮下包块l月”就诊于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门诊,彩超检查示:左手背皮下软组织肿胀增厚,回声杂乱,内未见明显液性成分。后于2016年4月8日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行左手3、4、5指伸肌腱松解,石膏外固定术,2016年4月14日出院。后继续支具固定、加强手指屈曲活动锻炼。现原告左手背见弧形手术愈合疤痕长约ll.5cm,不规则,左手无明显畸形,各手指活动可,余(-)。2016年8月30日,经鉴定原告左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1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费(正规发票)6000元。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评判认定如下: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144号);二、盐酸克林霉素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一)医疗方医疗行为评估。1.根据患方陈述(感冒发烧)及首诊时(2014年10月25日)诊断(胃肠型感冒),医方所采取的治疗措施无原则性错误;2.送检资料显示:输液过程中发生液体渗漏后,早期嘱予以热敷肿胀部位,处理措施不违反医疗原则,但在经热敷20余日,左手背部仍肿胀,并出现左手背部肌肉僵硬,左手指屈伸活动功能障碍时,仍未及时转诊,存在过错。(二)因果关系及疾病参与度分析。1.本例为2岁幼儿,进行静脉输液时操作及固定存在一定难度,本身血管较细,加之感冒发热血管脆性增大,易发生液体渗漏;2.输液过程中发生液体渗漏为静脉输液操作的常见并发症之一,临床上难以完全避免,一般经局部对症处理可缓解(如:热敷等);3.医方为基层医疗机构,由于对该患儿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在经对症处理20余日,左手背部肿胀无好转,且出现左手背部肌肉僵硬、左手指屈伸活动功能障碍时,未能引起高度重视,未及时转诊,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疾病的及时诊断及规范治疗,与患儿的损伤后果存在关联。综上所述,鉴定意见:1.巫山县大昌中心卫生院对刘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巫山县大昌中心卫生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是导致刘某1损害后果的共同因素。原告质证,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开具含克林霉素的诊疗方案,进行左手静脉滴注,输液中发生漏液导致原告左手背部肿胀严重。克林霉素渗漏属于医疗过程中的异常情况,被告负有及时采取相关医疗措施进行处理的责任,包括根据对克林霉素渗漏异常情况的认识和对自身医疗水平的认知向原告提出赴具备相应医疗水平机构就诊的建议。对鉴定意见“1.巫山县大昌中心卫生院对刘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2.巫山县大昌中心卫生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是导致刘某1损害后果的共同因素。”不应采信。被告质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均应采信,且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只占很小的部分;克林霉素药物说明书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对鉴定意见“1.巫山县大昌中心卫生院对刘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予以采信。鉴定意见因果关系及疾病参与度分析,原告为2岁幼儿,进行静脉输液时操作及固定存在一定难度,本身血管较细,加之感冒发热血管脆性增大,易发生液体渗漏是构成患方因素的主要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为2岁幼儿,幼儿血管较细的身体特征是常人都能认知的事实。对此,医生、护士应有更清楚的认识。因此,幼儿血管较细的身体特征是所有幼儿的共性,医生、护士均为明知,不能成为原告输液损害后果的过错因素。同时,原告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2.巫山县大昌中心卫生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是导致刘某1损害后果的共同因素。”不予采信。盐酸克林霉素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是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药品的介绍说明,基于药品的共性,其内容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认定以下事实:大昌卫生院对原告刘某1在输液发生漏液后的处置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使用盐酸克林霉素氯化钠注射液的注意事项:l.本品与青霉素、头孢菌素类抗生素无交叉过敏反应,可用于对青霉素过敏者。2.肝、肾功能损害者及小于4岁儿童慎用。孕妇哺乳期妇女使用本品应注意分析利弊。哺乳期妇女不宜使用本品。3.使用本品时,应注意可能发生伪膜性肠炎。如出现伪膜性肠炎,选用万古霉素口服0.125~0.5g,每日4次进行治疗。4.本品每1OOml滴注时间不少于30分钟。使用1OOml克林霉素0.6g与氯化钠0.9g规格时应适当减慢滴注速度。5、本品酸性较强,注射过程中加强监护,避免出现漏液。如发现药液疑似外渗时应立即停止输液,并回抽针头,如有血液顺畅吸出,可继续边观察边输注,若无回血应重新穿刺输液。6、漏液处理:①在药物外渗的48小时内,应抬高受累部位,以促进局部外渗药物的吸收。②热敷:局部热敷可加速外渗药液的吸收和分散,减轻外渗药液对局部的损伤。③用生理盐水或75%酒精湿敷可减轻水肿对局部组织的损伤,促进局部组织修复。④一旦患者发生药物外渗,必须连续观察和评估局部症状和体征。如保守疗法失败,溃烂形成,需请外科会诊,彻底清创或联合植皮整形手术,保住肢体的功能和外观。儿童(新生儿到16岁)使用本品,应注意器官系统功能监测。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846.31元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单据金额为10455.31元,其中用于治疗原告胃肠型感冒的药费85.24元,用于治疗输液发生漏液后原告受伤医药费10370.59元。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输液发生漏液后,用于治疗左手受伤的医药费(自付部分)合计10370.59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5000元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了部分单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市场价格,本院酌定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输液发生漏液后,原告在广东打工的父母回巫山、到重庆等地,为原告治疗以及司法鉴定,支付交通住宿费1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静脉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7.2药物渗出与药物外渗/7.2.1应立即停止在原部位输液,抬高患肢,及时通知医师,给予对症处理。/7.2.2观察渗出或外渗区域的皮肤颜色、温度、感觉等变化及关节活动和患肢远端血运情况并记录。”只要出现药物外渗,应根据正在输入的药物性质采取措施。根据以上规定,输液中发生漏液进行符合规范的处置、掌握和认识所用药品的性能、副作用及其注意事项,应当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基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基本义务、基本要求和基本技能,属于其医疗水平范畴。被告在为原告治病中,使用“盐酸克林霉素氯化钠注射液”发生漏液后,只是口头嘱咐患方自行热敷处理,没有观察处置记录,没有针对使用药品的特点、性质进行处理。特别是在患方自行热敷后次日没有效果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被告在输液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左手肌腱挛缩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2岁幼儿,本身血管较细,输液时操作及固定存在一定难度,是幼儿的共性,是一个常识。在给幼儿输液中医务人员有更高的观察护理义务,防止漏液的发生。幼儿的常识性身体特征不能成为原告的过错。原告按照被告医务人员的嘱咐进行热敷,其间也用艾蒿回旋灸法,其功效与热敷相同。从原告左手的现状看,没有过度艾灸的痕迹。发生医疗伤害后的正确医疗处置义务主要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不在患方。因此,原告的家人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10370.59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常住生活在城镇,其父母亦外出从事非农业工作,在我国加快城镇化进程中,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左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重庆市通常计算规则,残疾赔偿金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20年×10%等于59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幼儿,本身需要监护人监护照看,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但原告左手受伤以及手术治疗后,每天均需要家人进行必要的护理,对原告左手进行热敷和功能恢复锻炼,这是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监护护理增加的另外的负担,理应承担必要的护理费用。综合原告住院治疗和日常的护理康复锻炼,本院酌情确认,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按30元计算必要的护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重庆市通常规则,部分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对其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大昌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10370.59元、交通住宿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0140.59元;二、由被告巫山县大昌中心卫生院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30元计算,赔偿原告刘某1护理费;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5.5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6695.5元由被告巫山县大昌中心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溧陶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