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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程沙沙与付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沙沙,付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28号原告:程沙沙,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付克华,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程沙沙与被告付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沙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克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付克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付克华未到庭,无答辩。原告程沙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条及银行存款凭证各一份;证2.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1.2.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8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付克华银行账户存款和转款共计88000元,被告付克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克华向原告程沙沙借款8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转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克华应向原告程沙沙承担到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清偿借款8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沙沙清偿借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付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