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区分公司与李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区分公司,李忠志,林丏穹,刘作刚,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区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火车站东出口华业国际城A座1520室。负责人:王笑梅,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志,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林丏穹,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刘作刚,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审被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15层1806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忠志、原审被告林丏穹、刘作刚、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17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区分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1732号之一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未经合理审查即对上诉人及林丏穹进行公告送达的方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指的接收货币一方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收款方即本案另一被告借款人林丏穹,因此本案应当由林丏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中,因借款合同未对发生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也未约定管辖法院或者仲裁。因此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全部被告的住址均不在吉林市船营区,因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李忠志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李忠志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忠志的经常居住地为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吉源社区B603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区分公司提出的借款人林丏穹才是接收货币一方的主张,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在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才进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并不违法,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军审 判 员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伊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