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青岛市科技馆、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科技馆,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科技馆,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戈洪奎,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地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产业基地晋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华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爱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科技馆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化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青岛市科技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海、黄永超,被上诉人海洋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乔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市科技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青岛市科技馆在17.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海洋化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青岛市科技馆以债权清理文件注销青岛科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实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是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科技实业公司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判定青岛市科技馆对科技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第一,青岛市科技馆1999年4月20日向青岛市工商局出具文件,称科技实业公司“如果有债权债务,由科技馆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据此办理科技实业公司注销手续。科技实业公司为非公司制法人,不适用公司法。科技实业公司的注销登记应适用国务院1988年6月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修订)。上诉人青岛市科技馆注销科技实业公司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青岛市科技馆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第七条规定“开办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在被开办企业撤销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文件,自愿对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承诺在其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开办单位可以以债权债务清理文件注销企业法人,但应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青岛市科技馆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其接收的财产17.5万元人民币。第三,一审判决青岛市科技馆对科技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根本理由是上诉人青岛市科技馆未占有雅典娜大酒店的资产和账册,导致科技实业公司无法清算,且上诉人具有过错,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事实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保证追偿权范���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海洋化工公司的保证追偿权数额为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一审已经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上诉人海洋化工向市南区人民法院履行本案所涉保证债务案款人民币1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该100万元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海洋化工公司起诉时的2014年,诉讼时效已届满,海洋化工公司丧失胜诉权。青岛市科技馆在一审中已经对该问题提出抗辩,一审判决对该问题不作评述,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应改判该100万元及利息均不应作为海洋化工公司保证追偿权的范围。第二,《担保法解��》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主债权是由国有银行向雅典娜大酒店发放贷款形成,属于金融不良债权。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海洋化工公司属于国有企业,科技实业公司作为雅典娜大酒店上级单位是国有企业,均属于国有企业债务人。上述金融不良债权在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社会受让人之间进行了多次转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九部分的规定,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基数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并且无权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一审已经查明,本案三笔贷款本金620万元本息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转让给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6月29日,按照《纪要》规定,本案的受让人天安担保、崇德投资均无权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即本案债权本金按620万元计算,利息只应计算至2007年6月29日。第三,被上诉人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发生和受让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和迟延利息的发生,均有重大过错。本案所涉的三笔借款,借款人均为雅典娜大酒店,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从登记资料上看,雅典娜大酒店为从事中餐经营,注册资金20万元、经营面积为190平方米的半地下室的小酒店,实际的控制人为万强,是一个个体户,根本无能力也无需要使用巨额的银行贷款。而被上诉人海洋化工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为其提供保证,是贷款能够发生的重要原因。在雅典娜大酒店在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的120万元贷款已经逾期不还的情况下,仍然为雅典娜大酒店在工商银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具有明显过错。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海洋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应主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给付义务。而被上诉人拖延长达15年的时间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属于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导致产生巨额的利息,海洋化工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因此,本案在转让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和迟延利息,属于海洋化工公司的过错造成,其无追偿权。第四,海洋化工公司和债权人签署和解协议和承担保证责任后,在起诉之前没有通知科技实业公司或青岛市科技馆,青岛市科技馆无从知道应当向海洋化工公司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青岛市科技馆自2013年10月15日起向海洋化工公司支付保证追偿金额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海洋化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青岛市科技馆的上诉,维持原判。海洋化工公司实际承担了2000万元的保证责任,有权向青岛市科技馆追偿。一、1999年青岛市科技馆对科技实业公司注销时,故意隐瞒科技实业公司对外负债的事实,在长达18年的时间里也没有对科技实业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雅典娜大酒店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青岛市科技馆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青岛市科技馆注销科技实业公司时出具的债务清理完结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青岛市科技馆在申请注销实业公司时,于1999年4月20日出具的关于债务清理的证明载明“市科技馆所属青岛市科技实业公司几年来未开展任何业务,到目前为止,该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如果有债权债务,由科技��处理”,但青岛市科技馆在申请注销科技实业公司时,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隐瞒了科技实业公司对外负有巨额银行债务的客观事实,出具了虚假的债务清理完结证明。当时,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本案所涉的银行诉科技实业公司的两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科技实业公司均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不适用于本案。实业公司为非公司制法人,既不适用公司法,也不属于该解释的适用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此次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本案的青岛市科技馆与科技实业公司不属于该解释的调整对象。该司法���释自2001年3月23日起施行,且未规定其具有溯及力。(三)科技实业公司注销时,应包括该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雅典娜大酒店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青岛市科技馆上诉称“雅典娜大酒店不是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而仅是租赁关系,所以实业公司财产不应包括雅典娜大酒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因为雅典娜大酒店工商登记资料明确载明:其开办单位是科技实业公司,雅典娜大酒店是科技实业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科技实业公司的财产范围包括雅典娜大酒店的财产。对科技实业公司进行注销时的债权债务清理,财产范围必然包括雅典娜大酒店的财产。而且,在涉案的青岛市市南法院(1998)南法江经初字第228号、229号雅典娜大酒店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雅典娜大酒店是借款人,但法院均判决由其开办单位科技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四)一审判决青岛市科技馆承担还款责任合法,如青岛市科技馆仅承担清理责任则显失公平。二、海洋化工公司对于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一)2007年9月28日海洋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100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9月28日海洋化工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履行的是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执字第1877号案件,根据该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的借款本金为230万元,该100万元履行的仅是部分债务,直至2013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10月14日海洋化工公司才履行完毕该执行案件的全部案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海洋化工公司对该笔债权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海洋化工公司在2014年6月提��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海洋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了2000万元,未超过主债权范围,海洋化工公司有权追偿。青岛市科技馆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海洋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市科技馆赔偿海洋化工公司损失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海洋化工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5月26日利息暂计为8826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青岛市科技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7年4月7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青经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科技实业公司雅典娜大酒店偿还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399775.89元(计算至1997年3月20日),二、海洋化工公司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475元,由科技实业公司雅典娜大酒店、海洋化工公司负担。1999年5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法江经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科技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二、科技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的利息,自1996年5月31日至1996年9月18日,按月息8.91‰计算;三、科技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的逾期付款赔偿金,自1996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四、海洋化工公司对科技实业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510元、财产保全费12020元,由科技实业公司、海洋化工公司负担。1999年5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院作出(1998)南法江经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科技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二、科技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的利息,自1996年5月31日至1996年8月31日,按月息8.91‰计算;三、科技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的逾期付款赔偿金,自1996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8.91‰并加收百分之二十计付;四、海洋化工公司对科技实业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510元、财产保全费14020元,由科技实业公司、海洋化工公司负担。(二)2007年8月14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法执字第1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的权利义务由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继受。2007年8月14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法执字第1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的权利义务由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继受。2008年6月3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青执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变更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人;二、变更海洋化工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09年2月17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法执字第1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崇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青岛崇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继受。2009年2月17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法执字第1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崇德投资顾���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青岛崇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继受。2012年2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崇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三)2007年9月28日,海洋化工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汇款1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2007南执1877号案款。2013年4月1日,海洋化工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汇款50000元,摘要为执行款,附言:执行案号(2007)南执字第1877-1878号。2013年4月15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案件款专用收据,载明收到(2007)南执字第1877号案案款5万元。2013年8月13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海洋化工公司出具案件款专用收据,载明收到(1997)青执字第169号���案款115万元。2013年8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向海洋化工公司出具案件款专用收据,载明收到(2007)南执字第1878号案案款270万元。2013年,青岛崇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甲方)与海洋化工公司(乙方)签订《执行案件和解协议书》,双方确认三个案件的债权本息金额共计2000万元,海洋化工公司支付该款项后,三案执行终结。2013年10月12日,根据上述和解协议书,海洋化工公司分别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1997)青执字第169号案案款280万元和100万元。2013年10月14日,根据上述和解协议书,海洋化工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缴纳(2007)南执字第1878号案执行款10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南执字第20054号、(2013)南执字第20055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该院(1998)南法江经���字第228号、(1998)南法江经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2013年12月9日,海洋化工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1997)青执字第169号案执行款5万元。经计算,海洋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给付案款2000万元。(四)1992年5月29日,青岛市科学技术协会作出《关于同意成立青岛市科技实业公司的批复》(青科协字[1992]第059号),同意青岛市科技馆成立青岛市科技实业公司,该公司是全民所有制性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且有法人资格,隶属青岛市科技馆。1992年6月2日,科技实业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1993年1月5日,科技实业公司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报告,申请组建雅典娜大酒店,该酒店是隶属于科技实业公司的非法人二级实体。1999年4月20日,青岛��科技馆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材料,主要内容为:科技实业公司几年来未开展任何业务,到目前为止,该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如果有债权债务,由青岛市科技馆处理。1999年7月14日,科技实业公司被注销。一审法院认为:(1996)青经初字第350号、(1998)南法江经初字第228号以及(1998)南法江经初字第229号三份生效民事判决分别判令,科技实业公司应偿还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的三笔借款本息。并且,在与上述三份民事判决对应的三个执行案件中,债权分别发生多次转让,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变更。同时,海洋化工公司作为三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三起执行案件中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共计2000万元,事实清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青岛市科技馆应否承担责任;二、如何认定青岛市科技馆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对于焦点一,首先,青岛市科技馆于1992年设立科技实业公司,直至科技实业公司被撤销时,该公司的性质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规范的是依照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第60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根据上述规定,青岛科市技馆作为科技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该公司时,应依法对科技实业公司负清算义务。同时,因科技实业公司于1993年1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组建非法人二级实体雅典娜大酒店,且雅典娜大酒店系涉案三笔借款的借款人,因此,在青岛市科技馆申请注销科技实业公司时,其应对科技实业公司(包括雅典娜大酒店在内的)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青岛市科技馆关于科技实业公司账册完整、其仅应在接收科技实业公司(不包括雅典娜大酒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科技实业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的问题。青岛市科技馆主张科技实业公司会计帐册、审计报告完整有效,目前仍具备清算条件。科技实业公司设立了非法人二级实体雅典娜大酒店,其资产范围、债权债务等均应包括雅典娜大酒店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而青岛市科技馆并不占有雅典娜大酒店的资产情况、会计账册等。因此,即使不考虑科技实业公司主体被注销的因素,该公司也不具备充分的清算条件。此外,青岛市科技馆于1999年4月20日注销科技实业公司,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行于1998年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1998)南法经初字第228号、第229号二案,均将科技实业公司列为被告,诉状中均载明因科技实业公司开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雅典娜大酒店借款未还而诉至法院,且科技实业公司均委托律师应诉。由此,青岛市科技馆作为科技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1999年时其应知科技实业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并且应知雅典娜大酒店作为非法人实体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因此,青岛市科技馆对于申请注销登记时所承诺的“科技实业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以及现在无法提供雅典娜大酒店的会计帐册、财务报表等导致科技实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负有过错。再次,关于青岛市科技馆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鉴于青岛市科技馆对科技实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负有过错责任,且青岛市科技馆申请注销登记时承诺“如果有债权债务,由科技馆处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青岛市科技馆应对科技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涉案三笔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截止至2013年10月14日,海洋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共计向法院代为履行执行款20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海洋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本金,并请求债务人承担自付款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鉴于海洋化工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的期限较长,宜从2013年10月15日起以2000万��为基数计算损失。海洋化工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市科技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实际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青岛市科技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青岛市科技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青岛市科技馆提交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1997)南经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明:1、雅典娜大酒店是万强个人投资,在性质上属于个体工商户。其性质与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性质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应当将雅典娜大酒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待。2、万强与科技实业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各自独立的主体,租赁关系自1997年3月19日终止。3、万强在合同终止后交回租赁房屋以及部分厨具空调等财产,没有向科技实业公司交回账册等资料,科技实业公司也不占有雅典娜大酒店的账册资料,青岛市科技馆更没有这些资料,对于不占有雅典娜大酒店的账册资料没有过错。海洋化工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为科技实业公司与雅典娜大酒店之间的合同纠纷,本案是海洋化工公司与青岛市科技馆双方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内外部关系不同。从调解笔录看,科技实业公司诉求交回酒店公章、执照、财务章及有关账簿,终止双方承包合同,支付所欠承包费,科技实业公司与万强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关系。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两份判决(1998)南法江经初字第228、229号判决,均没有支持科技实业公司主张的雅典娜大酒店非其分支机构,贷款应由雅典娜大酒店承担的主张,均判决由科技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涉案债务第一责任人是科技实业公司。据此,海洋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享有追偿权。就青岛科技馆提交的证据内容显示(1997)南经初字第32号案卷,无论是案卷中的立案审批表、应诉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笔录所显示的案由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而且科技实业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万强支付拖欠的承包费,交回酒店房屋、公章、执照、财务章及有关账簿,终止双方承包合同,因此该份证据所显示的内容恰恰证明雅典娜大酒店是科技实业公司所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这一证据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对外公示的雅典娜大酒店登记信息是一致的,该证据显示,1997年3月19日科技实业公司与万强终止承包关系,涉案三笔贷款发生在1994和1996年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科技实业公司承担,因此青岛市科技馆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青岛市科技馆是否应当对海洋化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二、青岛市科技馆承担偿还责任的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科技实业公司作为开办单位于1993年1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组建非法人二级实体雅典娜大酒店,雅典娜大酒店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科技实业公司承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1997)南经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虽有科技实业公司与万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但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雅典娜大酒店为科技实业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实体。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两份判决(1998)南法江经初字第228、229号判决,均没有支持科技实业公司主张的雅典娜大酒店非其分支机构,贷款应由雅典娜大酒店承担的主张,均判决由科技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青岛市科技馆作为科技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该公司时,依法应对其负清算义务,应对科技实业公司(包括雅典娜大酒店在内的)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涉案三笔借款的借款人系雅典娜大酒店,青岛市科技馆在对科技实业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对该三笔借款进行清算。青岛市科技馆关于科技实业公司账册完整、其仅应在接收科技实业公司(不包括雅典娜大酒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青岛市科技馆注销科技实业公司之前,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于1998年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1998)南法经初字第228号、第229号案,均将科技实业公司列为被告,诉状中均载明因科技实业公司开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雅典娜大酒店借款未还而诉至法院,科技实业公司委托律师应诉。青岛市科技馆作为科技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1999年时其应知科技实业公司对外负有债���,并且应知雅典娜大酒店作为非法人实体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因此,青岛市科技馆对于申请注销登记时所承诺的“科技实业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以及现在无法提供雅典娜大酒店的会计帐册、财务报表等导致科技实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负有过错。鉴于青岛市科技馆对科技实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负有过错责任,且青岛市科技馆申请注销登记时承诺“如果有债权债务,由科技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青岛市科技馆应对科技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二、青岛市科技馆承担偿还责任的数额是多少。第一,关于2007年9月28日海洋化工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履行本案所涉保证债务执行款100万元,该100万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2007年9月28日海洋化工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履行的是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执字第1877号案件,该案借款本金为230万元,该100万元履行的仅是部分债务,直至2013年10月14日,海洋化工公司才履行完毕该执行案件的全部案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参照此条规定,海洋化工公司对该笔债权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海洋化工公司在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综���所述,青岛市科技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50元由青岛市科技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义生审判员 安景黎审判员 姚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胥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