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廷臻与李玉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臻,李玉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550号原告:刘廷臻,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增,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814266XY。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晓,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刘廷臻与被告李玉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胜、被告李玉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被告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06.11元、误工费6114元、护理费25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560元、清障费60元、评估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24932.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7时30分,被告李玉增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安丘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北侧50米处,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刘廷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李玉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廷臻无事故责任。另,鲁V×××××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玉增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玉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供。李玉增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李玉增,该车在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与本案原告到医院进行就诊,后拨打报警电话到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因该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违法驶入机动车道,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道交法,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车道划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本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第一被告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7时30分,李玉增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安丘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兴安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北侧50米处时,与顺向行驶的刘廷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刘廷臻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廷臻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0111.11元。原告入院当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95元。经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廷臻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廷臻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30日(建议每日30元);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李玉增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清障费60元、评估费200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增为原告刘廷臻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李玉增的驾驶证复印件、鲁V×××××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安丘市人民医院创伤骨科出具的证明、××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丘市亿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停发工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清障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社保缴费情况查询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玉增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与刘廷臻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玉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廷臻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李玉增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玉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玉增、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1600元、清障费60元、评估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06.11元,二被告称根据原告××历长期医嘱单和每日清单的记载,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剔除原告挂床期间产生的床位费及其他非治疗性收费。本院认为,从原告××历和每日清单中并不能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原告挂床期间床位费及其他非治疗性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历、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安丘市人民医院创伤骨科的证明,本院核定原告刘廷臻医疗费损失10406.11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原告刘廷臻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标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后续治疗费4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廷臻因交通事故导致掌骨骨折、手挫伤,其营养期限为30日,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每日营养费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30元,由此确定原告营养费损失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公司到医院查勘时,自己陈述其月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且工资发放形式为转账,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其与所在单位之间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卡和事故发生前后各三个月的银行流水明细,以查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否则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本院确认原告刘廷臻系物业公司员工,其月均工资2000元且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工资扣发,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刘廷臻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000元(2000元/月×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92.6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本公司前期核实,原告刘廷臻丈夫系安丘市石埠子镇计生办国家公职人员,不存在工资停发情况,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刘廷臻提供的护理人员刘智武(刘廷臻之夫)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智武的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刘智武社保缴费情况查询表,本院认定护理人员刘智武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此,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但原告提供了另一护理人员刘云鹏(原告刘廷臻之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安丘市石埠子镇超星大桃种植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因其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未载明刘云鹏自何时起到农场工作,不能证明其在该农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刘云鹏为农村居民、原告刘廷臻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因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刘廷臻需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484.48元(86.42元/天×26天+59.39元/天×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载明行程的起点和终点,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就原告的车损向法院提出委托评估申请,对原告评估的车损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李玉增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廷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390.59元。因被告李玉增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484.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清障费共计162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104.48元。对原告刘廷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286.11元,因被告李玉增驾驶的鲁V×××××号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增未保护现场,该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玉增要求原告刘廷臻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因此,原告刘廷臻需返还被告李玉增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廷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清障费共计18104.48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廷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286.11元;三、原告刘廷臻返还被告李玉增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廷臻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刘廷臻负担3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