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祥华、刘静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祥华,刘静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780号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湘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一,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祥华,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刘静萍,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祥华、刘静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华、刘静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人民币90164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荆州市××区××了一份编号为建(荆)贷销字2012-10-12的《工矿产品按揭贷款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数量、交货的时间、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并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合同签订地均为荆州市荆州区。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与湖北银行就上述设备签订了编号为“鄂银荆个贷审法【2012】17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湖北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32.4万元整。两被告在接受贷款后,向湖北银行支付了部分本息后,从2013年11月开始,两被告一直未向湖北银行返还贷款本息。湖北银行将两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向原告通报后,原告作为保证人总共为被告垫付了剩余的贷款余额90164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使原告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祥华、刘静萍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黄祥华(买方)在荆州市××区××了一份编号为建(荆)贷销字2012-10-12的《工矿产品按揭贷款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1依据买方与卖方签订的《工矿产品按揭贷款买卖合同》(合约书编号:建(荆)贷销字2012-10-12),买方应支付给卖方合同首付款115362元。2.2余款324000元,办理36个月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湖北银行借款给买方并一次性支付给卖方。第十条、违约责任:10.1若买方未按银行要求还款,卖方作为保证人代买方对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卖方也因此取得本合同项下的代位求偿权(含担保权),卖方可向买方及担保人进行任何方式的追偿。买方应该承担该金额及该金额万分之八/日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书面提出意见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2日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黄祥华(借款人、抵押人)、刘静萍(抵押物共有人、共同还款人)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兴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贷款金额、用途、及担保方式:1.1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324000元,用途限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不得挪用。1.2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相关担保条款。第八条、保证担保:8.1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2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324000元整。鉴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相关事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兴支行要求原告履行贷款保证人义务,为此原告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3日代为被告支付了逾期本息合计100164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黄祥华于2015年12月14日、2017年5月31日先后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70164元未能偿还。原告表示违约金的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被告黄祥华、刘静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黄祥华、刘静萍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祥华、刘静萍支付代垫贷款70164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利息的计算为:自2015年11月24日起以90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自2017年6月1日起以70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华、刘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贷款70164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以90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自2017年6月1日起以70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黄祥华、刘静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振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