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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铁成与周朋、周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成,周朋,周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366号原告赵铁成,身份证号2301221966********,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民合村*组。被告周朋,身份证号2301221958********,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南平村*组。被告周庆飞,身份证号2301191982********,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南平村*组。原告赵铁成与被告周朋、周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成、被告周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15年7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另外,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6年6月20日,双方达成延迟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欠款的还款时间延迟到2016年6月20日。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周朋、周庆飞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2%,另欠人民币3000元。被告周朋、周庆飞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周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周庆飞未出庭质证。因被告周庆飞未出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结果。被告周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所出示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15年7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另,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前期拖欠款3000元。2016年6月20日,双方达成延迟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欠款的还款时间延迟到2016年6月2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条在案为凭,且被告周朋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朋、周庆飞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赵铁成欠款本金23,000.00元;被告周朋、周庆飞于判决生效后10内按月息2%给付原告赵铁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被告周朋、周庆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