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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运波、吕俊敏与吕俊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波,吕俊敏,吕俊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5民初823号原告:陈运波,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吕俊敏,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吕俊国,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陈运波、吕俊敏诉被告吕俊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运波、吕俊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侵占的原告位于城关镇桃园村二组的水田0.63亩(除被告建筑物以外的剩余水田面积),旱地0.2亩、菜园0.2亩;另赔偿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积建房的损失(以土地评估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大舅吕俊民终身未娶,膝下无子女,原告在五个月大的时候,原告的母亲吕俊华将原告过继给大舅吕俊民,当时原告大舅通过房县公证处办理了领养公证。于是原告就与外婆、大舅、姨妈吕俊敏四人一同生活。1990年,原房县城关镇桃园村在土地登记造册时,登记为一家四口人,户口当时登记在姨妈吕俊敏名下,有水田2.31亩、旱地0.204亩、菜园0.20亩。1996年,由于人多不够住,原告一家准备盖房子,外婆出于好意提出姐弟之间同时盖房子最为完善,由于被告吕俊国(原告的三舅)屋基不够,于是外婆便将大舅吕俊民、外婆、姨妈吕俊敏的和原告的猪圈、厕所及菜园与邻家方光胜协商兑换了建房土地征地面积,让被告盖房。1997年间,邻居余修英盖房,将原告一家人的雷家营土地予以兑换方便余家建房。余修英实际土地0.63亩,而原告的土地只有0.44亩,方书军的菜园在大沙地,原告的旱地在塘窝边同时兑换,就成了原告二人现有的水田0.63亩,旱地0.2亩,菜园0.2亩。2015年,被告为了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侵占原告水田0.63亩、旱地0.2亩、菜园0.2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土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际为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告陈运波、吕俊敏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运波、吕俊敏的起诉。驳回起诉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莉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代晓阳书 记 员 余智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