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6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晓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364号原告:朱晓明,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8037101614。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晓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60128元,并赔偿损失17317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车损险、三者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2016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把津K×××××号车停在自家楼前,12月1日全家出国旅行。12月6日回家后发现津K×××××号车不见了,报警求助并同时向被告报案,公安机关现已立案侦查。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760128元,理由是2016年8月16日原告投保车损险限额是760128元。原告这时才发现被告给原告投保车损险时将原告车辆型号写错了,被告是按照错误的车辆型号计算出的保险限额。原告的津K×××××号车购买于2014年7月30日,购车价格为1098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投保时车辆已经使用25个月,按照被告保险条款的规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6‰,依此规定原告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应为933300元,而被告2016年8月16日给原告投保时将原告车辆型号弄错了,按照错误车辆型号给原告投保的车损险限额为760128元,少投保了17317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属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按照760128元赔偿,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但需原告提供报案及相关车辆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为津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作保险及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中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6日24时止。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被投保车辆被盗。被告查勘人员出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进行记录,确认被保险车辆在大港润泽园A-64-6号楼楼前被盗。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古林派出所受理了原告的车辆被盗案,12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津K×××××号揽胜运动越野小型客车系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购买,8月1日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注册登记,新车购置价为1098000元,车辆型号为SALWA2VF。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单中,被告将原告车辆厂牌型号机打为“揽胜RANGEROVERSPORT3.0TD越野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760128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对保险标的合理审查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保险单中将被保险车辆的厂牌型号填写错误,致使被保险车辆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不符,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错误填写非被告本身原因或其他因素导致而成,故被告应对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未向本院说明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确定以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即在原告车辆新车购置价1098000元的基础上扣减164700元(按月6‰进行折旧,原告车辆至被盗时已使用25个月)为933300元,故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760128元后,再行向原告赔偿损失173172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及损失共计93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晓明保险理赔款76012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73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2元,减半收取计7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