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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靳有世与宁夏力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有世,宁夏力众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1418号原告:靳有世,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力众鑫工贸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利。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5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从2016年3月7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594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银川市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量以实际施工结算为准;每栋楼由原告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计划承包两栋楼,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先交纳12万元保证金。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3月7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利转账7万元,并由被告统一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收据。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在原告的催要下,其才退还了2.5万元保证金,但就下剩款项被告一直未予退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均无法向被告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遂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有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退还原告靳有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欣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