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6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秦娟与张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娟,张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280号原告秦娟,女,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杜鹃枝,新疆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梅,女,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原告秦娟诉被告张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娟的委托代理人杜鹃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19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梅曾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9640元的化肥,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19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玉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梅曾在原告秦娟处赊购价值19640元的化肥,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秦娟化肥货款现金壹万玖仟陆佰肆拾元(19640元)。张玉梅,2014.11.14。”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19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玉梅欠原告秦娟化肥款1964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化肥款196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娟支付化肥款19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17元,合计950.87元,由被告张玉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案款同时向原告秦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审 判 员 哈希巴托人民陪审员 摆 梅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茹 玉 微信公众号“”